(2016)浙0902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郑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兰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575号原告: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罗春,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沈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被告:兰某。原告郑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罗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被告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损失96423.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兰某对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兰某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在定海区环城东路与弘生世纪城门口通道交叉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与经该交叉路口由南往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责。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抢救,诊断为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手术治疗33天后出院。2015年6月29日至7月10日,原告再次在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治疗,并接受左胫骨近端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休息期限为24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上述三项均包括住院期间、出院后的相应期限)。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545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13500元(90天×150元/天)、误工费34008元(240天×141.70元/天)、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840元。被告兰某已垫付原告5000元。被告兰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属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责任比例为7:3,对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金额为45382.47元,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每天30元;护理时间认可90天,标准每天8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5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财产损失认可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对衣裤损失不予认可。兰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停止状态,并非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行驶过程中,原告因避让不及碰撞到本被告车辆的后保险杆处,故原告应负事故主责甚至全责。对原告治疗过程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本被告已垫付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包括原告的治疗过程、鉴定结论、保险关系、垫付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提交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予以认定。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认为45406.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营养期限90天,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的标准合理,本项损失认定45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护理期限90天。根据原告的伤势结合本地护工工资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每天120元,计108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期限240天,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为冷轧工,故误工费标准根据2015年浙江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9611元确定,本项损失认定26045.59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次数和门诊就医路程,本院酌情认定32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从原告伤势情况看,事故发生时裤子受损应属事实,酌情认定100元。本项损失计900元。8.鉴定费,根据票据金额记载认定本项损失为840元。上述损失合计90132.0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遭被告兰某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被告兰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具体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6045.59元、交通费320元,财产损失900元,合计48065.59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40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42066.47元,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已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责任,原、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经审查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确定被告兰某应对本次事故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因被告兰某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除鉴定费外,其余32981.18元(41226.47元×8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其按医保审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鉴定费84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由被告兰某自行赔偿672元(840元×8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需赔付合计81046.77元。被告兰某扣除其需承担的鉴定费672元,尚可返还4328元,为避免诉累,在本案的被告保险公司赔款中直接领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损失48065.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2981.18元,合计8104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76718.77元支付原告郑某,另4328元支付被告兰某);二、被告兰某赔偿原告郑某鉴定费672元(已实际履行);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1元,减半收取计1105.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225.50元,被告兰某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