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5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郑建新、韩雪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郑建新,韩雪琴,柯松林,郑玲飞,郑云青,王素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3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168号。负责人:蔡国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智,该支行员工。被告:郑建新,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韩雪琴,女,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柯松林,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郑玲飞,女,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郑云青,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王素连,女,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郑建新、韩雪琴、柯松林、郑玲飞、郑云青、王素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建新、韩雪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79.04元,支付截止2016年5月18日的利息228.64元及罚息1164.43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17.5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柯松林、郑玲飞、郑云青、王素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建新、韩雪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79.04元,支付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罚息合计1811.65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7.5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郑建新、柯松林、郑云青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各被告自愿为原告向其成员发放总额不超过150000元(每笔贷款不超过5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时约定被告郑建新、柯松林、郑云青的配偶同意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雪琴、郑玲飞、王素连分别作为被告郑建新、柯松林、郑云青的配偶在该协议上签字。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郑建新、韩雪琴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起至2015年11月,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郑建新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借款后,被告郑建新支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6年9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79.0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合计1811.65元,并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新、韩雪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本金4479.04元,支付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811.65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7.5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柯松林、郑玲飞、郑云青、王素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建新、韩雪琴、柯松林、郑玲飞、郑云青、王素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必静人民陪审员 林海潮人民陪审员 颜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