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02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邓燕诉汉江物产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燕,汉中财富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省汉中市汉江物产发展有限公司,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1398号原告邓燕。被告汉中财富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石马路。法定代表人曹丽,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汉江物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台区西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赵连胜,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台区西环路。法定代表人赵连田,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彩云,公司法律顾问。邓燕诉汉中财富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城管理公司)、陕西省汉中市汉江物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江物产发展公司)、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江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燕,被告财富城管理公司、汉江物产发展公司、汉江房地产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燕诉称,2007年3月5日,原告购买了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汉江财富城地上二层C-31号商铺,面积16.40平方米,总房款114236元;同时与被告财富城管理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又和财富城管理公司、汉江物产发展公司签订《担保协议》和《汉江财富城商铺委托经营补充协议》。但被告从2010年3月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协议》、《汉江财富城商铺委托经营补充协议》,恢复商铺原状,交还原告;2、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84200元及利息(按照拖欠租金数额以年利率12%计息至2016年9月30日止)35153元;3、由被告汉江物产发展公司、汉江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提供办理商铺产权证的有关资料,直到办理产权证书止;并承担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费用。被告财富城管理公司、汉江物产发展公司、汉江房地产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所购商铺属实;与财富城管理公司、汉江物产发展公司、汉江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协议》、《汉江财富城商铺委托经营补充协议》、《担保协议》属实;解除合同,交付商铺须经全体业主同意方可进行;2、拖欠原告租金数额以双方对账为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无异议;对办理涉诉商铺所需资料我公司积极配合、提供,但办证所需费用只承担应由我公司负担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签订《汉江财富城商铺销售协议》,购买了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汉江财富城地上二层C-31号商铺,协议约定:面积16.40平方米,总房款114236元;同时原告还与被告财富城管理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自己的商铺委托乙方(被告)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07年3月5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年租金10281元;当日原告与被告财富城管理公司、汉江物产发展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汉江物产发展公司对财富城管理公司不能如期支付原告租赁期内的收益承担保证担保。2008年3月6日和被告财富城管理公司又签订《汉江财富城商铺委托经营补充协议》,约定从2010年3月5日起对收益进行增加计算,2011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收益每年增加3427元,最后一年增加收益统一截止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9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商铺价款。被告从2010年3月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9月30日共计拖欠原告租金85054元,迟延支付利息35153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和经当庭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汉江财富城商铺销售协议》、《商铺委托经营协议》、《汉江财富城商铺委托经营补充协议》及《担保协议》、广告宣传单、通告、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汉江财富城商铺销售协议》、《商铺委托经营协议》、《汉江财富城商铺委托经营补充协议》及《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付清了价款,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委托租赁期间的租金收益,对原告要求被告财富城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汉江物产公司对被告财富城公司的经营收益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办理产权证书的相关资料,协助办理产权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对办理证件的费用由谁负担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办理证件的费用应按相关规定负担;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协议》、《汉江财富城商铺委托经营补充协议》租赁期限已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已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三百九十六条、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6个月内,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供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相关资料,协助原告邓燕办理汉江财富城地上二层C-31号商铺的权属证书。二、由被告汉中财富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6个月内,返还原告邓燕汉江财富城地上二层C-31号商铺;三、由被告汉中财富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邓燕支付拖欠的租金收益84200元,迟延支付利息35153元(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四、由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汉江物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汉中财富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邓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汉中财富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省汉中市汉江物产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8元,由被告汉中财富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省汉中市汉江物产发展有限公司、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展人民陪审员 郭 恒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德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