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刑初224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不识字,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之女),女,1992年7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大专文化,护士。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雄飞,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丁,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不识字,农民。2016年5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丰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永芳、代理检察员梁译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杜雄飞,被告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3日下午,被害人李某甲的母亲张某甲因自家的狗丢失与被告人李某丁发生口角。同日17时许,李某甲找被告人李某丁要狗,被告人李某丁否认偷了李某甲家的狗,二人遂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李某丁与李某甲发生了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丁用拳头打击了李某甲的腹部。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李某丁的伤害行为造成了自己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李某丁支付医疗费101201.19元,误工费9964元,护理费106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590元,共计人民币126155.19元。被告人李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义,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下午,被害人李某甲的母亲张某甲因自家的狗丢失与被告人李某丁发生口角。同日17时许,李某甲找被告人李某丁要狗,被告人李某丁否认偷了李某甲家的狗,二人遂发生争吵。随后,李某甲用脚踢了李某丁一下,被告人李某丁遂用拳头打击李某甲的腹部数下,随即二人扭打在一起。在整个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丁造成李某甲回肠穿孔。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丁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住院共计38天,被告人李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01201.19元,误工费80元/天×38天=3040元(李某甲无固定收入,亦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护理费100元/天×38天=38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38天=1900元,营养费酌定800元,共计人民币111241.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丁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病历材料、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书证;证人朱某某、王某某、江某某、张某乙、李某戊、毛某某、汪某某、冉某某、李某乙、罗某某、廖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临床)字[2016]0208号法医学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害人李某甲对危害后果的产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丁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6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自行承担40%,即被告人李某丁应承担的经济损失为111241.19元×60%=66744.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744.7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世敏人民陪审员 李爱玲人民陪审员 江其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