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名强杨某强、谭石林谭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名强杨某强,谭石林谭某,杜杏南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刑终447号原公诉机关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名强杨某强,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谭石林谭某,曾用名李利林,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杜杏南杜某,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名强杨某强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原审被告人谭石林谭某、杜杏南杜某犯偷越边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粤0491刑初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名强杨某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讯问上诉人杨名强杨某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在一名叫“老表”(情况不详)的男子安排下,从珠海市横琴大桥附近一处海边驾驶木船运送被告人谭石林谭某、杜杏南杜某及杨某三人偷渡前往澳门。同日凌晨5时许,途径珠海市横琴十字门水道附近海域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另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谭石林谭某在他人安排下,从珠海市横琴一处海边乘船偷渡到澳门,次日在澳门旅游塔附近被澳门警方查获,同年8月18日被遣返回珠海,当日因偷越边境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杜杏南杜某在他人安排下,从珠海市横琴一处海边乘船偷渡到澳门,同年2月6日在澳门星际娱乐场被澳门警方查获,同年2月9日被遣返回珠海,当日因偷越边境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杨名强杨某强、谭石林谭某、杜杏南杜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涉案船舶照片及海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澳门治安警察局的遣返人员名单,被告人杨名强杨某强、谭石林谭某、杜杏南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名强杨某强故意违反国家边境管理制度,驾船运送他人偷越边境,其行为构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被告人谭石林谭某、杜杏南杜某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因偷越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偷越边境罪。被告人杨名强杨某强、谭石林谭某、杜杏南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石林谭某、杜杏南杜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名强杨某强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二、被告人谭石林谭某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杜杏南杜某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无”木船一艘,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针对以上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名强杨某强以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名强杨某强受人雇请运送三名偷渡人员偷越边境,被边防人员现场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原判决据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适当,对上诉人杨名强杨某强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琦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石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巫仕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