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4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1307无锡常大置业有限公司与黄龙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常大置业有限公司,黄龙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民初1307号原告:无锡常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大街192号,组织机构代码66963928-7。法定代表人黄桂荣,无锡常大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君,无锡常大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无锡常大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黄龙华,男,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原告无锡常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龙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被合并,本案由本院继续管辖,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常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常大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合同解除备案的相关事宜;2、判决被告偿付原告代偿的购房贷款本息1535134.67元、诉讼费用24141元;3、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627845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置商品房,总价为313922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1579223元,余款1560000元由原告办理按揭贷款,并由原告提供提保。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等致使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应于收到原告书面通知后10日内向原告偿还被扣款项并承担相当于被扣款项20%的违约金,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总价的20%的违约金。此后,因被告还贷逾期,银行诉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法院,法院于2016年3月作出判决后,至2016年5月5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向银行履行借款本息1535134.67元、支付诉讼费用24141元。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龙华未予答辩。无锡常大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2015)南商初字第0818号判决书、银行还款证明等。结合证据审查,本院确认无锡常大置业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但无锡常大置业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被告发出还款书面通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恪守。黄龙华未能全面履行借款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无锡常大置业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被告发出还款书面通知,因此其要求按合同总价2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黄龙华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为无锡常大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项的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无锡常大置业有限公司与黄龙华签订的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黄龙华协助办理合同解除备案的相关事宜;二、黄龙华偿还无锡常大置业有限公司代偿的购房贷款本息1535134.67元、诉讼费用24141元;三、黄龙华支付无锡常大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11855元。四、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无锡常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4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50006元,由无锡常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黄龙华负担47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华朝审 判 员 林丽华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华 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