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7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郭金香与马金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香,马金喜,齐春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7783号原告:郭金香,女,1965年1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童,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金喜,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密云区人被告:齐春山,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密云区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彪,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金香与被告马金喜、齐春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金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童、刘迪、被告马金喜、被告齐春山、马金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众、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281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255582.2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在北京市平谷区胡关路依山飞红农家院外,马金喜驾驶汽车(车牌号为某某)由南向西左转,刘玉柱驾驶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某某,我是乘车人)由北向南行驶,两车接触,均损坏,我和刘玉柱受伤,我住院治疗34天。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马金喜负主要责任,刘玉柱负次要责任。马金喜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齐春山,要求齐春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马金喜承认郭金香主张的事实。马金喜对郭金香各项诉讼请求意见如下: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意见,出院后护理同意每天支付80元;同意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误工费同意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定,不同意郭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齐春山承认郭金香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马金喜受雇于自己,各项责任应由其承担。其他意见同马金喜。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承认郭金香主张的事实。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郭金香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玉柱与郭金香经协商,一致同意将交强险先用于刘玉柱,三被告对此无异议。郭金香表示不要求刘玉柱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郭金香同意由马金喜的雇主齐春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6年8月3日,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郭金香损伤构成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庭审中,双方对郭金香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产生争议。郭金香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居住证明,载明:郭金香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在我辖区×区×家园×号楼×单元×居住。三被告对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郭金香主张其存在财产损失,包括衣物及复印费,其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复印费票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刘玉柱与郭金香经协商,一致同意将交强险先用于刘玉柱,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郭金香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马金喜与刘玉柱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马金喜系齐春山的雇员,双方均同意由齐春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现郭金香不要求刘玉柱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护理费一项,护工护理部分依相关票据核定,其余部分依其伤情予以酌定。郭金香系农业户口,其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本院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郭金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郭金香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当地人均收入水平结合误工期予以酌定。郭金香因就医势必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郭金香就其财产损失中衣物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中复印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郭金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七万八千三百九十一元九角;二、被告齐春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郭金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六万三千一百零一元七角二分。二、驳回原告郭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六十七元,由原告郭金香负担一千零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齐春山负担一千五百六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郭金香负担九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齐春山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雪梅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