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03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卢世荣与金华大荣涂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世荣,金华大荣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03133号原告:卢世荣(NOOSEIYOUNG。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娟香,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亦铭,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华大荣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工业园区M-01-09地块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卢世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国健,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世荣与被告金华大荣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9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卢世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香、王亦铭,被告大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卢世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香,被告大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世荣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4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30万元(注:原、被告双方所述款项币种均为人民币,故下文中所有款项币种均为人民币,不再一一标注),约定借期均至2014年4月22日。因到期续借,与2014年6月10日的50万元借款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20万元。被告至今一直未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荣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谓120万元借款不属实,从表面上看虽有借条,但实际上是被告自己的钱。2005年-2016年3月期间原告是被告大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2011年11月被告大荣公司发工资都是将支票开出来,让原告本人去领或让手下人去领,比如让财务开20万元支票,原告领出20万元现金,实际发放工资15万元,另5万元存在原告名下的账户里。2013年4月上述账号中有2032247.65元,2014年6月10日还有2027623.15元。所谓两次借款实际上不是借款,是公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各自主张,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大荣公司成立到2015年5月21日期间原告系被告大荣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卢世仑。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120万元。被告质证称借条不真实、不合法,被告实际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为被告大荣公司法定代表人,既代表个人又代表公司;对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50万元虽然是从原告账户转出,但是该账户是公家的账户,款项是公款,30万元、40万元的汇款凭证是从对公账号转到私人账号又转到公家账号,明细上显示另外有一笔钱是转给案外人刘迎霞的,刘迎霞是被告员工,进一步说明40万元这一笔是公款。经查,本院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汇款凭证,2013年4月11日,原告开立于中国农业银行的62XXX10卡转账汇入大荣公司账户40万元,2013年4月22日转账汇入大荣公司账户30万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开立于中国农业银行的62×××13卡转账汇入大荣公司账户5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而忠实义务之一为禁止自我交易行为,该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条已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故原告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时与被告签订的借条已违背法律规定的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进行自我交易行为,应确认该借条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异议部分成立,而涉案款项是否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在后认证。3.暂借款收据10张,用以证明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原告借给被告款项207万元。被告质证称是原告自己代表公司又代表本人出具的一份收款收据,没有董事会人员签字,原告完全有权利自己开,和涉案120万元借条一样,是无效的证据。经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不予确认。4.2005年至2012年期间大荣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各7份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5年-2012年期间每年的营业收入情况,根据双方合同及被告实际营业收入按照6%计算的技术费和经营管理费到2015年为止为14303077.17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若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则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假如认定钱由原告承担,差额要另案主张。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原告称的6%计算技术费和经营管理费合计的数目是原告自己算出来的,上面是卢世荣的章和被告的公章,以前卢世仑是董事长却没有盖章,合同是无效合同。经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不予确认。5.2014年7月份审计报告(韩文)邮件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都知道通过卢世荣账户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因原告提交的是韩文,看不懂。经查,原告未提交该邮件的中文译本。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2015年5月份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实际上于2016年3月份离开公司。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至今为止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代理人不清楚,但目前为止原告与被告没有正式办理手续。经查,该证据能证明2005年-2015年5月份原告为大荣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无法证明原告实际离职时间。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对被告所主张的部分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2.2011年1月-10月记账凭证10张、2011年11月-2016年3月汇款凭证16张,用以证明2011年1月-2016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共计15218532.90元,2013年4月时被告在原告处的资金就有2032247.65元,2014年6月10日时被告在原告处有资金2027623.15元,也就是说出具借条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有足够的资金,及被告不可能拖延原告借款。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原件,记账凭证是单位里会计做账的会计科目,无法证明任何内容;汇款凭证若有银行盖章,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汇款凭证的转账记录均是公司发放员工薪酬的转账凭证,只不过是通过原告账户进行发放。经查,记账凭证为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汇款凭证仅能证明被告将款项转账汇入原告账户。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对被告所主张的部分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3.2011年1月-2016年3月被告汇给原告的款项与原告实发工资的对比表和总汇表4张,用以证明被告汇款给原告的金额和原告实际发工人工资后的余额(证据来源:其中2012年-2014年12月的表是原告制作的,以上材料是原告使用过的电脑和办公室内发现和整理的材料,但是办公室电脑没有发现2014年7月-12月实际发工资记录单)。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被告自己制作的金额汇总表,被告转给原告的钱是发放给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工资的时候不是卢世荣自己发而是公司员工用卢世荣的卡U盾转的,原告未截留被告任何款项。经查,该表为被告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客户收付入账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6年4月7日归还被告738846.92元,也证明被告不可能拖延原告借款及原告自己都承认侵占公款。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在2016年4月7日转给被告738846.92元,但与本案无关,该转账恰恰说明了原告不愿意与被告大荣公司有其他款项,扣除了公司员工的工资后还剩余738846.92元,原告就将余款还给公司,也说明了原告已经将以自己的卡走的公账还清。经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2016年4月7日原告转账汇入被告账户738846.92元。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对被告所主张的部分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大荣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股东为韩国大荣化学株式会社),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3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卢世荣(NOOSEIYOUNG)。2015年5月21日,被告大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卢世仑。62×××13、62XXX10均为原告名下的银行卡。原、被告双方确认:62×××13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该卡也用于被告大荣公司给员工发放工资(即大荣公司将款项汇入该卡,通过该卡向员工发放工资),大荣公司多次将款项转账汇入该账户。2013年4月11日,62XXX10转账汇入大荣公司账户40万元。2013年4月22日,62XXX10转账汇入大荣公司账户30万元。2014年6月10日,62×××13转账汇入大荣公司账户50万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条一份,载明:因企业流动资金周转不够,××借给借款人人民币120万元;借期不定;收款时间明细备注:70万元为2013年4月22日续借,其余为2014年6月10日借款;其他事项备注:2013年4月22日大荣公司向卢世荣出具的借条已到期,因资金不足未偿还,本次借款金额120万元已包含2013年4月22日所借的70万元,2013年4月22日大荣公司出具的借条失效。原告在该借条上“××”处签名,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大荣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2016年4月7日,62×××13转账汇入大荣公司账户738846.92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大韩民国公民,故本案属涉外商事合同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我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双方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而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内地,且现原告已就本案向我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条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应对涉案120万元款项承担责任。一、对争议焦点一,涉案借条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而忠实义务之一为禁止自我交易行为,该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构成违背该项义务的条件为,董事、高级管理人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且该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在本案中,原告当时身为大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与大荣公司签订借条,原告应对借条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即证明大荣公司出具借条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得到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同意,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作为大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大荣公司签订的借条已违背法律规定的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进行自我交易行为,应确认无效。二、对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对涉案120万元款项承担责任。原告名下的62XXX10、62×××13卡分三次转账汇入大荣公司账户共计120万元的事实清楚。对于其中70万元,系6228490380010734410卡转账汇入大荣公司账户,被告未提交充分反驳证据证明该70万元系其他往来款及公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而涉案借条无效,被告因涉案借条取得的财产即该7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有权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该7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另50万元,系62×××13转账汇入大荣公司账户,该卡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双方均确认该卡也用于大荣公司给员工发放工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50万元为原告本人的款项及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故本院认定该50万元并非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及采信,其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大荣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卢世荣(NOOSEIYOUNG)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9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卢世荣(NOOSEIYOUNG)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原告卢世荣(NOOSEIYOUNG)负担人民币4800元(已预交),被告金华大荣涂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卢世荣(NOOSEIYOUN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金华大荣涂料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奕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人民陪审员 林旭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昱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