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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251蔡某、汪某1等与席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汪某5,汪某6,汪某7,汪某8,汪某9,席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1557号原告:蔡某,女,1943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汪某1,女,1955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汪某2,女,1958年7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汪某3,男,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汪某4,男,1968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汪某5,男,1969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汪某6,女,1976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汪某7,女,1973年1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汪某8,男,1976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汪某9,女,1987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以上原告共同推选原告汪某5为诉讼代表人。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志,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某,女,1987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响水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国,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男,1946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蔡某、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汪某5、汪某6、汪某7、汪某8、汪某9诉被告席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汪某5、汪某6、汪某7、汪某8、汪某9的诉讼代表人汪某5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志、被告: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国、王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汪某5、汪某6、汪某7、汪某8、汪某9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物(汪前昌、薛佩华遗留下来的房屋拆迁置换后位于响水金港家园D9号楼507、407室房屋二套及同幢115、118车库地,将其中一套房及车库分割给十原告共同共有,另一套房屋及车库分割给被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汪前昌、薛佩华共生有5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汪明章(于2013年去世),次子汪明星(于1997年去世),三子汪明清(于1996年去世),长女为原告汪某1,次女为原告汪某2。汪明章与原告蔡某生育4个子女,分别是原告汪某3、汪某4、汪某5、汪某6;次子汪明星是原告汪某7、汪某8的父亲;三子汪明清是汪立兵(2010年去世)和原告汪某9的父亲。汪前昌、薛佩华于××××年在东风居委会一组建三间瓦房及厨房一间。汪明清夫妻及两个子女汪立兵和汪某9随汪前昌、薛佩华居住。汪明清夫妻、汪前昌夫妻先后去世,该房由汪立兵、汪某9居住。2005年汪立兵参军后,该房由汪某9一人居住,2007年10月份,汪某9以汪立兵申请将原厨房翻建成面积为64.6平方米的两间厨房。同年12月汪立兵退役回家亦居住在此房内。2009年3月,汪立兵与被告席某以夫妻名义同居在此房,次年4月生子汪某10,同月28日汪立兵在外打工从高处坠亡,2015年2月27日汪某10意外去世。2013年9月当地政府组织拆迁,9月12日,被告背着原告私自与东风居委会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约定东风居委会将座落于金港D9号楼507、407室以及同幢115号、118号自行车库与被告进行产权调换,被告将汪前昌、薛佩华所建房屋及翻建后的厨房交东风居委会拆除。同年底该房被拆除,居委会将调换后的房屋交付被告。现被告已与他人结婚。2015年3月,十原告共同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未征得共有人同意,私自处分共有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被告与东风居委会所签协议无效。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共有权人未征得共有人同意处分财产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于2016年2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房尚未领取房产证。案涉房屋为汪前昌与薛佩华夫妻共同财产,他们去世后,依法由其五个子女继承,各为五分之一,其中次子、三子先于汪前昌、薛佩华死亡,由原告汪某7、汪某8、汪某9及汪立兵代位继承。该房屋为各继承人共有,汪某9与汪立兵各占十分之一份额,汪立兵去世后,由其子汪某10继承,汪某10去世后,其份额由其母席某继承,故席某仅占调换后房屋的十分之一。考虑到被告曾实际居住过房屋,先后失去丈夫、儿子等情况,原告只要求分割其中一套房屋及车库为原告共同所有(原告之间不要求再行分割)。被告席某辩称,十名原告中除汪某9外,其余九名原告针对汪前昌、薛佩华二老的遗产继承权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已丧失法定继承人应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份额的权利。因代位继承人汪立兵于2010年5月12日因意外事故死亡留下的遗产,席某对汪立兵生前的债务,特别是汪某9等原告的债务均清偿完毕,同时作为汪立兵的妻子和汪某10的法定监护人有权继承汪立兵的遗产,因此席某及儿子汪某10依法继承本案争议房产无可非异。在公示期间汪某9没有对席某和其子汪某10名下房产权属提出继承份额主张,应视为放弃。席某母子作为争议房屋的合法继承人,具有处分资产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汪前昌、薛佩华共生育5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汪明章、次子汪明星、三子汪明清,长女汪某1、次女汪某2。汪明章与原告蔡某生育4个子女,分别是原告汪某3、汪某4、汪某5、汪某6;汪明星与温善兰(已死亡)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原告汪某7、汪某8;汪明清与陈效红(已死亡)生育汪立兵和原告汪某9。汪明章于2013年死亡,汪明星于1997年死亡,汪明清于1996年死亡。汪前昌、薛佩华于××××年左右在响水经济开发区东风居委会现一组建三间瓦房和一间厨房,由汪前昌、薛佩华和小儿子汪明清一起居住,长子汪明章、次子汪明星已结婚成家并另外居住,长女汪某1、次女汪某2均已结婚。汪明清结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汪立兵、汪某9,与汪前昌、薛佩华共同在该房屋居住。汪明清夫妻两死亡后,汪立兵、汪某9与汪前昌、薛佩华共同在该房屋居住。汪前昌、薛佩华分别于2003年、2004年死亡后,汪某9、汪立兵在该房屋居住。汪某9结婚后,汪立兵与被告席某于2009年3月份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在该房屋居住,××××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10。汪立兵于2010年4月28日死亡,汪某10于2015年2月27日死亡。2007年10月11日,汪立兵向响水经济开发区规划局打报告申请将二间倒塌厨房拆旧翻新,面积为64.6平方米。2013年9月12日,被告居委会(甲方)与被告席某、汪某10(乙方)签订响水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约定居委会将座落于金港家园D9号楼507室、407室以及D9号楼115#、118#自行车库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乙方将住宅95平方以及违章建筑29.6平方交居委会验收拆除。因翻建的房屋中有部分在倒塌的房屋基础上建成,对其中的35平方米认定为2007年4月前建成,其余29.6平方米认定为2007年4月至2011年12月底建成。原告汪某9结婚后在争议房屋前建设房屋79.65平方米,2013年9月9日与居委会签订响水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将房屋交与居委会拆除,居委会将金港家园D9号楼201室及D9号楼134#自行车车库与原告汪某9进行产权调换。2015年3月27日,汪某5、蔡某、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汪某6、汪某7、汪某8、汪某9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响水经济开发区东风居委会在未征得所有法定继承人的同意下,擅自将汪前昌、薛佩华遗留的房屋户主变更为被告席某,并与席某签订了响水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将本是原告共有的房屋以及原告汪某9所建的三间简易房,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将拆迁补偿的位于响水县金港家园D9号楼507室、407室及D9号楼115#、118#自行车库非法处置给被告席某。请求依法判决确认签订的响水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本院作出(2015)响民初字第006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汪某5、蔡某、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汪某6、汪某7、汪某8、汪某9的诉讼请求。汪某5、蔡某、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汪某6、汪某7、汪某8、汪某9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案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34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汪前昌、薛佩华分别于2003年、2004年死亡后,遗留位于响水经济开发区东风居委会现一组建三间瓦房和一间厨房,应由他们的子女长子汪明章、次子汪明星、三子汪明清,长女汪某1、次女汪某2依法继承,其中汪明星、汪明清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他们应继承的份额应由他们的子女汪某7、汪某8、汪立兵、汪某9代位继承;汪明章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所继承的份额由其妻蔡某及其四个子女汪某3、汪某4、汪某5、汪某6继承。汪立兵与席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汪立兵死亡后,其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其子汪某10继承,汪某10死亡后,该份额应由其母席某继承;故原告蔡某、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汪某5、汪某6、汪某7、汪某8、汪某9及被告席某对汪前昌、薛佩华遗留位于响水经济开发区东风居委会现一组建三间瓦房和一间厨房,均有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故本案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因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接受继承但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汪前昌、薛佩华共生育5个子女,其夫妻死亡后遗留的财产,应由5个子女按法定继承占有相应的份额,继承人的子女应在继承人死亡后,在继承人所继承财产份额内享有财产权利。汪前昌、薛佩华的房屋,已由被告席某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调换为响水县金港家园D9号楼507室、407室及D9号楼115#、118#自行车库。原告要求分割响水县金港家园D9号楼507室、407室及D9号楼115#、118#自行车库中的中一套房屋及车库为原告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应继承的份额明显高于遗产份额一半以上,原告放弃权利,且未侵犯被告的权益,予以支持,响水县××家园××楼××室及××号自行车库归原告继承;位于响水县××家园××楼××室及××号自行车库由被告席某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响水县金港家园D9号楼507室及115号自行车库由原告汪某5、蔡某、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汪某6、汪某7、汪某8、汪某9继承;位于响水县金港家园D9号楼407室及118号自行车库由被告席某继承。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4400元),由被告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浴宇代理审判员  朱玲玲人民陪审员  陈培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红蕾王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