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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30执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与杨昌海、石楚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杨昌海,石楚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30执1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东路A23-26号。负责人姚红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华丽,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侗族,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杨昌海,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石楚革,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杨昌海、石楚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通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昌海、石楚革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昌海、石楚革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偿还截止到2016年7月18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罚金共计人民币491071.72元、支付491071.72元的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银行利息、罚息的两倍(自2016年7月18日至执行完毕当日)、负担案件受理费10876.00元、申请执行费7266.08元。但被执行人杨昌海、石楚革至今仍未能按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昌海、石楚革夫妇名下除有坐落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河西的三套住房(已被我院查封,但目前不宜强制执行)外,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2016年10月8日我院就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事宜征求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意见,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表示同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点第8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1230执12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仲德审判员  吴石登审判员  杨生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三、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依法按规定结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按下列条件和方式结案。8、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