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9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简齐河与金溪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抚州腾越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齐河,金溪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抚州腾越运输有限公司,茅国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9915号原告简齐河。委托代理人陈巍科,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溪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华明,公司总经理。被告抚州腾越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月明,公司总经理。被告茅国芳。委托代理人祝习鹏,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碎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根,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顺,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负责人王琦,公司经理。原告简齐河诉被告金溪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抚州腾越运输有限公司、茅国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齐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巍科,被告茅国芳的委托代理人祝习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溪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抚州腾越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齐河诉称:2013年12月31日0时57分许,柴五龙驾驶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75**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萧山区塘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塘新线三益线路口时,与沿三益线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简齐河驾驶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柴五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13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50元/天×84天)、营养费9000元(60元/天×150天)、误工费51719元(51719元/年÷365天×365天)、护理费21254.38元(51719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7259.30元(28661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损失259998.14元,按照交强险外由被告承担70%计算,折算损失214998.70元【(259998.14元-110000元)×70%+11000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金溪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抚州腾越运输有限公司、茅国芳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14998.70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茅国芳辩称:本案肇事主、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金溪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抚州腾越运输有限公司,这是基于货运车辆管理的规定,但实际车主是茅国芳。事故发生时,柴五龙借用该车从事自己承包的货物运输,故应由柴五龙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茅国芳作为所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茅国芳不知道有商业险保单,保险人没有尽到关于逃逸属于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该条款无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持续居住、工作在杭州,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的数量及具体生活情况,按城镇标准支付抚养费没有依据,赔偿项目无事实依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柴五龙有逃逸情节。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且已经支付;误工费,时间认可270天,标准偏高,认可110元/天;护理费,时间认可120天,标准偏高,认可100元/天;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城镇标准的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21125元/年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城镇标准的依据不足,认可农村标准16108元/年,且扶养义务人为2人,原告承担一半;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按责任比例,酌情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金溪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抚州腾越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柴五龙事发后驾车逃逸。原告伤后在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次共84天,其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右股骨干、右锁骨、右腓骨骨折等多发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31日评定原告因案涉事故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10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在365天、150天、150天左右较为合理。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次子简予梦(2011年2月19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2013年5月,原告在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西兴派出所办理了暂住登记,登记工作处所为“滨江韵达快递”。杭州优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16日至8月24日期间在其公司任驾驶员。原告持有准驾“B2”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金溪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赣F75**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抚州腾越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均为茅国芳。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向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再查明,原告曾就其前期医疗费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一审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判,认定柴五龙受雇于茅国芳,系为茅国芳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案涉交通事故,判决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柴五龙肇事后驾车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且保险人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对投保人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判令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茅国芳按责赔偿,金溪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抚州腾越运输有限公司对茅国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类:医疗费4013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50元/天×84天);营养费酌定6000元(40元/天×150天)。本项损失合计50337.46元。(二)伤残类: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伤前先在滨江韵达快递工作,后替私人老板跑运输,与其相关证据能印证,事发时也在驾驶他人货车,故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酌定46623元(46623元/年×1年);护理费,酌定21254.38元(51719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农业户口的儿子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按农村居民标准、两人抚养计算,为10470.20元(16108元/年×13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元。本项损失合计170275.58元。(三)财产类:鉴定费,系通过本院委托鉴定,为2000元。上述事故损失共计222613.0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和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基于原告的请求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予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在原告前期医疗费赔偿案中已用尽,故中华联合保险杭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按限额赔偿原告112000元(1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超额部分损失,原告要求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免责约定,驾驶员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根据前案茅国芳举证时提交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提交的团单业务投保人确认表中投保人声明对相关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等均已了解的盖章确认等情节,说明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已履行了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基于驾驶员柴五龙肇事逃逸的事实和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责承担。因茅国芳在前案中自认柴五龙系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案涉事故,相应赔偿责任由茅国芳承担,故综合考虑事故各方的车辆危险性及过错大小等因素,酌定由茅国芳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计77429.13元【(222613.04元-112000元)×70%】。原告诉请被告金溪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抚州腾越运输有限公司、茅国芳向原告连带赔偿损失,因金溪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抚州腾越运输有限公司是案涉营运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名义经营人,故金溪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抚州腾越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茅国芳的相应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简齐河事故损失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茅国芳赔偿简齐河事故损失77429.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金溪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抚州腾越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茅国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简齐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4元,减半收取2262元(已批准缓交),由简齐河负担610元,茅国芳负担1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清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