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民终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汪某诉佛堂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佛堂某村委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青,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堂某村委会,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佛堂村。法定代表人:云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存飞,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堂某村委会(以下简称佛堂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2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清、被上诉人佛堂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云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佛堂某村委会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理由:1.一审认定其承包鱼塘期限为10年,与合同中载明期限(11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不一致,显属认定事实不清。2.佛堂某村委会在承包合同尚未期满时另行出租鱼塘,且其在不明确汪某是否续租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致使汪某丧失优先承租权并产生重大经济损失。3.佛堂某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承包合同届满,汪某继续经营鱼塘不存在违约,一审判令汪某支付违约金15000元错误。佛堂某村委会辩称,1.承包合同括号中约定的内容“2016年12月30日”为笔误,从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及给付方式均可确认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应为十年;2.案涉合同届满之前(2015年10月份左右),佛堂某村委会即将合同即将届满并准备重新发包的情况通过多种方式通知了汪某,且随后佛堂某村委会通过广德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络平台向社会公开进行招标;3.汪某在合同承包期满后未及时交还鱼塘,致使佛堂某村委会与第三人的承租合同无法履行,其对佛堂某村委会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一审判决汪某给付违约金15000元恰当。综上,汪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佛堂某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汪某立即将其所承包的大港和鱼苗厂(约100亩)清塘交还给佛堂某村委会;汪某按照21375元每年补交其实际占用期间(自2016年1月1日到归还之日止)的承包租金;汪某向佛堂某村委会支付违约损失3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1月28日,汪某与佛堂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汪某承包佛堂村潘村大港和鱼苗厂,承包时间为10年(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承包费每年3000元,计30000元分二批付款,协议签订日付15000元,第二批第五年(2011年)1月1日付款;任何一方违约,按本协议50%的经济处罚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汪某按约支付了租金。2015年10月,佛堂某村委会通过电话和书面形式通知汪某需于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前,将鱼塘清理后交给佛堂某村委会,汪某未同意。2015年12月29日,佛堂某村委会通过广德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络平台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开招租潘村大港及港叉承租权。2016年1月7日,案外人童光勤中标,并得到广德县桃州镇小额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确认。2016年1月11日,佛堂某村委会与童光勤签订《佛堂村潘村大港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时间从2016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止;承包费171000元;违约方按协议总租金的20%经济处罚等。当日,佛堂某村委会再次通知汪某于2016年1月30日前移交鱼塘,被其拒绝。2016年1月25日,佛堂某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汪某承包经营佛堂某村委会的鱼塘,承包期限为拾年,虽然括号内标注的终止时间因书写笔误,使承包期限变为十一年,双方对此均有一定的过失,但根据协议约定的每年租金、总承包租金及第二批付款时间,可以确定双方已明知实际承包期限为拾年。承包期满前,佛堂某村委会为新一轮的鱼塘等承包经营权,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络平台向社会公开招租,汪某没有参与投标活动,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继续承包经营权,佛堂某村委会的行为没有侵犯到汪某协议期限内承包经营权的行使。因此,汪某应在协议期满时将其经营的鱼塘等移交给佛堂某村委会,现其逾期未移交,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佛堂某村委会要求汪某按照其与案外人童光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承担违约金21375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考虑到鱼塘养殖具有季节性等因素可能给后续养殖造成的影响,从而增加佛堂某村委会损失风险,该违约金可以按照双方双方协议约定总承包费的50%计算,即汪某承担15000元违约金。判决:一、被告汪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承包经营的佛堂村潘村大港和鱼苗厂(面积约100亩)交还给原告某村委会。二、被告汪某支付给原告某村委会违约金1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某村委会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佛堂某村委会提交通知函一份,拟证明因汪某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与童光勤的合同无法履行将可能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汪某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明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证明上的字迹是否为证明人本人书写有待查明,即使属实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查认为:通知函所涉证人童光勤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诉讼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5年11月28日,汪某与佛堂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佛堂村潘村大港和鱼苗厂,……发包给汪某,经双方合同磋商,达成协议如下:一、承包时间十年(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二、承包费每年3000元,计30000元分二批付款,第一批协议签订日付款15000元,第二批第五年2011年1月1日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佛堂某村委会与汪某签订了年承包费为3000元、承包期为十年的鱼塘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期内,汪某按约分期交纳了十年的承包费3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汪某有关案涉承包合同期限为十一年的上诉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内容及承包费给付情况确认合同括号内标注的关于合同终止时间为笔误的裁判结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汪某承担逾期不移交鱼塘违约金1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未造成双方利益失衡,亦无不妥。综上所述,汪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汪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玖审 判 员 童晓梅代理审判员 朱亚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