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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常州埃尔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其他执行执行追加变更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埃尔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玮,蒋春华,深圳市华玮旭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6执异19号申请人常州埃尔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杨庄村官庄组,组织机构代码59560366-X。法定代表人吕小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文清,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玮,男,汉族,1981年4月2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临湘市。被申请人蒋春华,男,汉族,1980年3月1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洪江市。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斌浩,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华玮旭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大浪路西侧厂房D栋第三层(A分隔体),组织机构代码689400839。法定代表人张玮。常州埃尔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玮旭电子有限公司、张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770号民事判决书。因深圳市华玮旭电子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常州埃尔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6)粤0306执15号。执行过程中,常州埃尔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张玮、蒋春华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案相关事实常州埃尔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华玮旭电子有限公司、张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深圳市华玮旭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埃尔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5421.9元及利息;诉讼费4132元、保全费2747元由深圳市华玮旭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因深圳市华玮旭电子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常州埃尔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6)粤0306执15号。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主张被执行人的股东张玮、蒋春华将公司资产转移至个人账户抽逃资金,被执行人以股东张玮、蒋春华、李勇的名义投资设立梧州市玮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重庆市华玮旭电子有限公司,将被执行人的资金转移到了上述关联企业,因此无力支付货款并宣布停业,被申请人在被执行人的资产没有合法清算的情况下抽逃出资,被申请人无偿接收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经查,深圳市华玮旭电子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19年5月27日,原股东张玮、蒋春华、李勇,2015年3月30日变更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变更股东为张玮占83.25%股份,蒋春华占10%股份,李勇占3.75%股份,赵林占3%股份。2015年12月21日,深圳市华玮旭电子有限公司向供应商发出通知,主张其因经营不善已资不抵债,公司拟停业清算,请各供应商与其进行债权债务确认,并告知联系律师方式。审理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银座村镇银行对账单,主张被执行人多次转账给张玮,张玮转账给蒋春华用于成立重庆华玮旭公司。裁判结果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被执行人的资产没有合法清算的情况下抽逃出资,应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的股东清算责任以及股东抽逃出资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均不属于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的法定情形,故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申请人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常州埃尔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加张玮、蒋春华为(2016)粤0306执15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邹  哲  华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晔瑜(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