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郑富贵与被执行人郭子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子宝,郑富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异1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郭子宝,男,195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为宾,男,1948年6月1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郑富贵,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富贵与被执行人郭子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郭子宝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原三级法院案情审查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要求本院严惩郑富贵、为其追讨已被执行的款项、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等合计32.65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郑富贵与郭子宝民间借贷纠纷,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令郭子宝应向郑富贵归还借款241800元,并承担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等。后郭子宝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但郭子宝仍不服,继续申诉。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通知书,终结郭子宝与郑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涉诉信访程序。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本院据以执行的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所采取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郭子宝认为原三级法院案情审查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院执行期间应与纠正、并停止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郭子宝的该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和审查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子宝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晓彬审 判 员 潘振飞代理审判员 沈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