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执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湖南韶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益阳三和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邓建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韶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益阳三和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邓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2执545号申请执行人湖南韶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街道熙春路152号金荣广场A栋0101005号。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益阳三和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金银山办事处西流湾社区桃花仑路842号。法定代表人邓建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邓建军,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申请执行人湖南韶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益阳三和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邓建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7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益阳三和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邓建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韶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健芳审 判 员 向海洋代理审判员 高范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姜震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