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武汉森泰典当有限公司与欧阳静、罗宗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森泰典当有限公司,欧阳静,罗宗蓉,詹必志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945号原告:武汉森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路21号枫丹白鹭1层5号。法定代表人:胡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承光(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静,女,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告:罗宗蓉,女,193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告:詹必志,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师(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森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典当公司)与被告欧阳静、罗宗蓉、詹必志、武汉时代恒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恒通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杰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丁凤玲、葛一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被告欧阳静、罗宗蓉、詹必志、时代恒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后,本院作出(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9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欧阳静、罗宗蓉、詹必志、时代恒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尔后,原告森泰典当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时代恒通公司的起诉,故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泰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承光,被告欧阳静及被告欧阳静、罗宗蓉、詹必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师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要求给予一个月时间以进行庭外和解,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泰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欧阳静、罗宗蓉向我公司偿还所欠当金本金600,000元;二、判令欧阳静、罗宗蓉按照月利率0.4%、月综合费率1.8%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至当金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4年8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止利息及综合费用为231,000元);三、判令欧阳静、罗宗蓉按照月2%的标准自2014年10月20日起向我公司支付迟延偿还当金违约金至当金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4年10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止迟延偿还当金违约金为175,866元);四、判令欧阳静、罗宗蓉承担我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26,600元;五、确认我公司在上述一、二、三、四项债权范围内对欧阳静、罗宗蓉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上马庄特1号78栋1-2层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判令詹必志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本案诉讼费用由欧阳静、罗宗蓉、詹必志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我公司与欧阳静、罗宗蓉签订《典当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由欧阳静、罗宗蓉向我公司典当借款8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典当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月利率为0.4%,月综合费率为1.8%。同日,我公司与欧阳静、罗宗蓉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欧阳静、罗宗蓉以二人名下位于洪山区上马庄特1号78栋1-2层的房屋为前述典当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詹必志与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詹必志对欧阳静、罗宗蓉所欠我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我公司依约向欧阳静、罗宗蓉发放了典当借款并开具《当票》。欧阳静、罗宗蓉也于当日向我公司支付了部分综合费用。当期满后,欧阳静、罗宗蓉不能按约还款,故双方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20日先后签订了4份《续当协议书》,续当期限至2014年10月19日。典当期限届满后,欧阳静、罗宗蓉仅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当金本金200,000元,并向我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陈成、周伟平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至2014年8月12日,剩余当金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用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欧阳静、罗宗蓉共同辩称:一、森泰典当公司所述借款本金与实际不符,欧阳静、罗宗蓉于借款当日即应其要求支付了43,800元(含1,800元评估费),该款应从当金本金中扣除,森泰典当公司实际借款本金应当为758,000元。其后,我们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13日、1月16日、2月19日、8月9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2日向森泰典当公司还款42,000元、24,000元、4,000元、28,000元、28,000元、28,000元、300,000元,应欠当金为383,600元,剩余利息应按383,600元为本金,按月2%的标准,自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为207,100元,所欠本息合计590,700元;二、森泰典当公司在当期届满后主张综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三、森泰典当公司所述罚息、违约金过高,且不应同时主张;四、律师费我们不知情,应不予支持。被告詹必志辩称:担保属实。该笔当金由恒通公司使用,应由我及恒通公司还款。经审理查明:森泰典当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联系等。2013年10月25日,森泰典当公司(作为典当行)与欧阳静、罗宗蓉(共同作为当户)签订了一份《典当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当户向典当行典当借款800,000元,典当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实际典当期限以典当行按月出具的当票和续当票为准。在首当及续当期限内,当户必须到典当行付清当期应支付的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并办理续当手续,直至本合同约定的典当期限届满;当金月利率为0.4%、月综合费率为1.8%;当户绝当的,典当行有权自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典当行的债权全部受偿之日,按前述约定的标准和逾期天数,计收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当户未能按时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应付当金、利息、综合费用、罚息及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除按本合同计收利息和综合费用外,并有权按照迟延偿还当金金额的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收取违约金,且向当户追索因清收典当当金、利息、综合费用、罚息、违约金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同日,森泰典当公司(××)与欧阳静、罗宗蓉(××)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其中约定抵押人自愿以二人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上马庄特1号78栋1-2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市字第××号、-2号,土地证号为洪国用(2013私)第32**号,建筑面积为131.99平方米]为前述《典当补充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除《典当补充合同》项下的典当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罚息、违约金外,还包括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抵押权人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损失与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当日,时代恒通公司、詹必志(均作为保证人)与森泰典当公司(作为债权人)还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时代恒通公司、詹必志为涉案典当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是否享有其它担保权,保证人都不以债权人首先行使其它担保权作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无论债权人对其它担保权作何处分,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担保责任。保证人同意展期(续当)无需再另行征求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在此确认为展期(续当)后的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除主合同项下典当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罚息、违约金外,还包括签订或履行本合同债权给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损失与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间接损失、诉讼费用、法院执行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森泰典当公司向欧阳静、罗宗蓉出具《当票》一张,其中载明当金金额为800,000元,综合费用86,400元,实付金额713,600元,月费率为1.8%、月利率为0.4%,典当期限由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欧阳静、罗宗蓉在该《当票》中“当户签章”一栏予以签字认可。经欧阳静、罗宗蓉委托,森泰典当公司将当金800,000元汇入时代恒通公司账户。欧阳静、罗宗蓉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当金800,000元。欧阳静、罗宗蓉也于同日委托时代恒通公司向森泰典当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陈成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3,800元。2013年10月29日,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为上述房屋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出具武房他证市字第20130142**号房屋他项权证,其中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森泰典当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欧阳静、罗宗蓉,房屋坐落为洪山区上马庄特1号78栋1-2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市字第××号、-2号;土地证号为洪国用(2013私)第32**号。其后,欧阳静、罗宗蓉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13日、1月16日、2月19日向森泰典当公司还款42,000元、24,000元、4,000元、28,000元。当期届满,因欧阳静、罗宗蓉未能归还当金,森泰典当公司与欧阳静、罗宗蓉先后于2014年4月23日、7月22日、8月21日、9月20日、10月20日签订《续当协议书》各一份,并分别出具了相应的《续当凭证》,当期最终延展至2014年11月18日。在续当期间及绝当后,欧阳静、罗宗蓉还分别于2014年8月9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2日向森泰典当公司归还28,000元、28,000元、300,0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森泰典当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易斯创所,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年易律民商事代字第018号《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因与欧阳静、罗宗蓉、时代恒通公司、詹必志发生典当纠纷并引起诉讼,委托乙方指派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代理诉讼;乙方指派的易承光律师担任甲方与欧阳静、罗宗蓉、时代恒通公司、詹必志上述案件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6,600元。易斯创所于2015年11月26日向森泰典当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2015年12月8日,森泰典当公司向易斯创所转账支付律师费26,6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的《典当补充合同》、《当票》、《委托划款书》、《华夏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保证合同》、《续当协议书》、《续当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代恒通公司银行账户《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詹芬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欧阳静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纠纷双方既签订了《典当补充合同》,森泰典当公司也出具了经欧阳静、罗宗蓉签收的《当票》,且欧阳静、罗宗蓉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典当关系成立。《典当补充合同》、《当票》、《保证合同》是森泰典当公司与欧阳静、罗宗蓉及森泰典当公司与詹必志等之间真实意思表示,除《典当补充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期间仍需支付综合费用有违法律规定以及有关违约金标准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森泰典当公司主张欧阳静、罗宗蓉应向该公司偿还所欠当金本金6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0.4%、月综合费率1.8%的标准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至当金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且按照2%/月的标准自2014年10月20日起支付迟延偿还当金违约金至当金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欧阳静、罗宗蓉则辩称二人于当金发放当日即支付43,800元,典当借款本金实为758,000元,尔后,归还了部分当金及利息、综合费用,实际所欠当金应为383,600元。欧阳静、罗宗蓉虽称当金发放当日所付43,800元应冲减森泰典当公司所借本金,但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款为预付利息,森泰典当公司则称此款为二人所付综合费用,而法律并未禁止典当公司提前收取综合费用,故欧阳静、罗宗蓉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森泰典当公司实际发放的当金为800,000元。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分析,欧阳静、罗宗蓉在当期及续当期内应付利息及综合费用为800,000元×[(1.8%+0.4%)÷30天)]×390天=228,800元。截止2014年11月18日,二人已付43,800元+42,000元+24,000元+4,000元+28,000元+28,000元=169,800元,故欧阳静、罗宗蓉截止当日所欠当金为800,000元,所欠利息和综合费用为228,800元-169,800元=59,000元。欧阳静、罗宗蓉在典当及续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既未赎当也未续当,形成绝当,二人对绝当的形成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绝当后,典当关系终止。《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明确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综合费的法律属性是典当行在进行典当借款行为时,为当户提供服务以及对典当借款行为进行管理的费用,它不同于利息,并不属于法定孳息,而是典当公司提供相应服务的合理报酬。当物绝当后,当户对当物丧失了赎回权,典当公司可依法或依约处置当物以优先受偿自身债权,不存在再为当户提供服务或管理当物的情形,典当公司无权在绝当后继续收取综合费,故本院对森泰典当公司要求欧阳静、罗宗蓉在绝当后仍应支付综合服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欧阳静、罗宗蓉认为《典当补充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且认为绝当后,二人应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应按月2%的标准计算。《典当补充合同》虽约定了逾期利息(月0.4%)、违约金(当金金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计算标准,但该标准显然超出了法律有关规定,而欧阳静、罗宗蓉按月2%的标准合并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抗辩主张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二人的此项抗辩主张成立。本院对森泰典当公司要求欧阳静、罗宗蓉按照月利率0.4%、月综合费率1.8%的标准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至当金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且按照2%/月的标准自2014年10月20日起支付迟延偿还当金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主张不予全部支持,欧阳静、罗宗蓉应按月2%的标准支付绝当后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故截止2015年2月12日,扣减欧阳静、罗宗蓉所付款项后,二人所欠典当本金为800,000元-[(28,000元+300,000元)-59,000元-800,000元×(2%÷30天)×86天]=576,867元。欧阳静、罗宗蓉应向森泰典当公司偿还所欠典当本金576,867元,并应偿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以576,867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森泰典当公司超出上述确定部分的当金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森泰典当公司并主张欧阳静、罗宗蓉应承担该公司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26,600元。因涉案《典当补充合同》已明确约定当户逾期还款,应承担典当公司因主张权利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损失,而森泰典当公司已实际支出了相关律师费用,且律师费标准亦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森泰典当公司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欧阳静、罗宗蓉应向森泰典当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26,600元。森泰典当公司另主张确认该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欧阳静、罗宗蓉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上马庄特1号78栋1-2层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前述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对抵押权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森泰典当公司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予以支持,森泰典当公司对欧阳静、罗宗蓉所抵押的涉案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森泰典当公司还主张詹必志应对欧阳静、罗宗蓉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詹必志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达明确,且涉案《保证合同》也明确约定“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是否享有其它担保权,保证人都不以债权人首先行使其它担保权作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无论债权人对其担保权作何处分,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担保责任,保证人同意展期(续当)无需再另行征求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在此确认为展期(续当)后的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本院对森泰典当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詹必志应对欧阳静、罗宗蓉所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静、罗宗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森泰典当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当金576,867元;二、被告欧阳静、罗宗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森泰典当有限公司偿付所欠利息及违约金(以576,867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所欠当金及利息、违约金全部付清时止);三、被告欧阳静、罗宗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森泰典当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损失26,600元;四、如被告欧阳静、罗宗蓉逾期支付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武汉森泰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欧阳静、罗宗蓉用于抵押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上马庄特1号78栋1-2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市字第××号、-2号;土地证号为洪国用(2013私)第324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债务部分归被告欧阳静、罗宗蓉所有,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欧阳静、罗宗蓉清偿;五、被告詹必志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武汉森泰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1元、邮寄费40元,共计14,141元,由被告欧阳静、罗宗蓉、詹必志负担。因原告武汉森泰典当有限公司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欧阳静、罗宗蓉、詹必志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森泰典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杰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 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