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6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上海云政实业有限公司与滁州市鑫盛制造有限公司、赵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云政实业有限公司,滁州市鑫盛制造有限公司,赵艳,刘雪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6892号原告:上海云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吴昌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平,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鑫盛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刘雪峰,负责人。被告:赵艳,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刘雪峰,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上海云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鑫盛制造有限公司、赵艳、刘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被告滁州市鑫盛制造有限公司、赵艳、刘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云政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滁州市鑫盛制造有限公司、赵艳、刘雪峰偿付原告货款1,523,550元、违约金822,717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滁州市鑫盛制造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等以送货清单为准;由供方安排车辆将清单要求的钢材送到需方厂房;供方为需方垫资不超过200吨,需方所需钢材全部从供方购买;需方每月必须从供方购买不少于400吨以上的钢材,未达量部分按每吨200元补偿供方损失;如需方违约,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支付所有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第一次200吨到需方场地结算百分之三十,第二次200吨到需方场地结算百分之七十(总垫资为200吨),垫资200吨后货到付款;违约责任按日千分之二赔偿供方。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滁州市鑫盛制造有限公司供应了378.28吨钢材,共计货款1,523,550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滁州市鑫盛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23,550元及6月至9月利息401,349.50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滁州市鑫盛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还款承诺书》一份,乙方确认尚欠甲方货款及违约金合计2,346,267元,并同意还款。被告滁州市鑫盛制造有限公司、赵艳、刘雪峰均在落款乙方处签名盖章并注明个人身份证号码。后三被告均未偿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滁州市鑫盛制造有限公司、赵艳、刘雪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上述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有相应《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补充协议、情况说明、还款承诺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对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滁州市鑫盛制造有限公司收到钢材后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滁州市鑫盛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23,5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滁州市鑫盛制造有限公司在还款承诺协议书中也同意支付上述违约金822,717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赵艳、刘雪峰在还款承诺协议书中乙方处签字并附上其身份证号码,可以认定是其具有承担被告滁州市鑫盛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有权要求赵艳、刘雪峰为被告滁州市鑫盛制造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被告滁州市鑫盛制造有限公司、赵艳、刘雪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市鑫盛制造有限公司、赵艳、刘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云政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523,550元、违约金822,717元。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6,130元,由被告滁州市鑫盛制造有限公司、赵艳、刘雪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顾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