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3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志辉与被告徐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辉,江春华,黄立根,徐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713号原告:吴志辉,男,汉族,南丰县人,农民,住南丰县莱溪乡。原告:江春华,女,汉族,南丰县人,农民,住南丰县莱溪乡。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立根,男,汉族,南丰县人,教师,住南丰县琴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华(系被告黄立根的表兄),男,汉族,南丰县人,干部,住南丰县琴城镇,特别授权。被告:徐令,男,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琴城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门路延伸段北侧。负责人:杨学荣,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冲,系南丰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吴志辉、江春华与被告黄立根、徐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辉、江春华委托代理人李小亮和被告黄立根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太保抚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2621.88元(其中原告吴志辉的医疗费201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22278元、误工费2827.29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99.1元;原告江春华医疗费5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889.94元、护理费860.48元、交通费1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被告黄立根驾驶赣F1Y2**小车途经南建线南丰县莱溪乡平家岭路段时与左前方由原告吴志辉(后载江春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黄立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共计25927.6元。出院后,原告吴志辉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外,被告黄立根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徐令,且该车在被告太保抚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黄立根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系我从被告徐令处购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我,且该车在被告太保抚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令未到庭,也未对原告的诉称进行答辩。被告太保抚州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吴志辉驾驶无牌车辆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我司不承担二原告15%的非医保用药,且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3、二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12时40分,被告黄立根驾驶赣F1Y2**小车途经南建线南丰县莱溪乡平家岭路段时与左前方由原告吴志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江春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志辉、江春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丰公交认字[2015]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立根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志辉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0140.1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防寒保暖、避免重体力活动;2、右下肢术后3月勿负重,并分别于术后第1,2,3月时复诊,术后1年左右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1年内每3月复查右膝正侧位片一次。2015年12月4日,原告吴志辉的伤势经诊断意见为休息3月。2016年5月23日,原告吴志辉的伤势经情况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江春华也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院费5787.5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周。2015年11月18日,其疾病诊断意见为:休息2周。此外,被告黄令根驾驶的赣F1Y2**小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徐令,且该车在被告太保抚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吴志辉与原告江春华系夫妻关系,系农业家庭户,俩原告共生育了三个孩子,长女吴甲,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次女吴乙,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三子,吴丙,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以上事实,除被告太保抚州支公司对原告的相关鉴定结果及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外,对其它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如何认定原告吴志辉误工期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事故发生日为2015年11月11日,在原告吴志辉住院23天,出院记录载明休息3个月,南丰县人民医院在2015年12月4对原告的疾病诊断意见也为休息3个月,故原告吴志辉的休息时间已经经医疗机构明确确定,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确定原告吴志辉的休息时间为113天(住院23天+休息90天)。对原告鉴定费1900元应如何负担的问题,因本院采信了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及后续治疗结论,根据鉴定机构的一般收费规则,确定1400元由被告依法承担,其它关于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鉴定费用500元,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应由自己负担。对原告吴志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时间应以事故发生日时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为起点计算至十八周岁。结合原告的主张,吴甲、吴乙、吴丙均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486元/年计算,吴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5年,原告吴志辉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21.5元(5年×8486元/年×10%÷2人),即原告吴志辉每年应当负担吴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4.3元,吴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5年,原告吴志辉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64.5元,原告吴志辉每年应当负担吴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4.3元,吴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7年,原告吴志辉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13.1元,原告吴志辉每年应当负担吴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4.3元。以上三个孩子吴甲、吴乙、吴丙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72.9元[424.3元+424.3元+424.3元],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8486元/年,故本院对被告太保抚州支公司的关于原告吴志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8486元/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黄立根与被告徐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黄立根陈述该事故车辆系其从被告徐令处购买的,且已经公证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并未就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徐令是否存在过错向本院举证证实,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太保抚州支公司关于对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太保抚州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太保抚州支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二原告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二原告的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的,被告太保抚州支公司庭审中并未就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项目、数额以及对相关免责条款的约定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向法庭举证,亦未向本院申请相关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对医疗费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对本次交通事故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吴志辉、江春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赣F1Y2**号小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太保抚州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依法由有过错的当事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黄立根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二原告在事故当日不负事故责任,不存在过错。因此,对二原告从交强险内获得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黄立根赔偿,又因被告太保抚州支公司承保了赣F1Y2**号小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为赔偿。综上,根据江西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4412.1元,其中原告吴志辉各项损失为85454.2元,包括医疗费损失201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7977.1元[残疾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699.1元]、误工费10169.7元(32849元/年÷365元/天×113天)、护理费2827.3元(44868元/年÷365元/天×23天)、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食宿费无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560元;原告江春华的各项损失为8957.9元,包括医疗费损失5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误工费1889.9元(32849元/年÷365元/天×21天)、护理费860.5元(44868元/年÷365元/天×7天)、交通费无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二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968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2472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志辉、江春华6968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志辉、江春华24727.6元,合计94412.1元;二、驳回原告吴志辉、江春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为1158元,由被告黄立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尹志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