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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振山、朱少卫等与杨召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山,朱少卫,刘天柱,杨召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1159号原告:张振山,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朱少卫,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刘天柱,男,196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新和,伊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召辉,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张振山、朱少卫、刘天柱与被告杨召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山、朱少卫、刘天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新河、被告杨召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山、朱少卫、刘天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6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我们三名原告在洛阳市宜阳县寻村镇黄窑村购买洛阳新天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源公司)地面设备等,当时甲乙双方立有买卖协议。我们在拆除过程中因管理疏忽引起设备起火,协议丢失,有关单位已处理到位。为杜绝事故再次发生,被告杨召辉代表公司要求我们交纳保证金6万元,现有保证书为据,双方约定:“若我们在拆除过程中不再出现着火事故,杨召辉将我们交纳的6万元保证金全额退还,若再出现着火事故全额没收不再退还,并赔偿损失。”我们当时已将6万元现金交给杨召辉。杨召辉当时已在保证书收到栏内亲笔签名。现我们购买的设备早已拆除完毕,期间没有再出现着火事故,后我们多次要求杨召辉和公司退款,杨召辉和公司违约当初约定,推诿扯皮,拒绝退还。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我们的诉求。被告杨召辉答辩称,1.正如原告诉状所述“杨召辉代表新天源生物公司要求我交纳保证金陆万元”,该表述证明原告已经承认被告杨召辉系职务行为,其出据的收条也是代表新天源公司出据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交纳保证金的前提是原告在承揽新天源公司废旧设备过程中,因自身原因造成多次失火事故,新天源公司才要求原告交的保证金,避免以后事故再次发生,答辩人代表公司向原告转述要求,原告继续承揽以上工程的情况下,向公司交纳保证金6万元,虽然是答辩人给原告出具收据,但原告的安全保证金是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直接交给新天源公司,答辩人没有从中截取一分钱。3.答辩人和司马武怀是合作关系。司马武怀与新天源公司签订的协议实际是司马武怀和答辩人共同签订的协议,两人任何一人的行为均代表合伙体的行为,且原告在起诉时已将新天源公司列为被告,证明原告明知其交纳的安全保证金应有新天源公司退还。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退还原告任何款项,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被告杨召辉与司马武怀签订协议书,约定两人共同合作拆除新天源公司的废旧设备,如果拆解过程中发生任何有安全事故和纠纷二人共同分担。2015年7月12日,杨龙军作为甲方,司马武怀作为乙方签订废旧设备处置协议,约定甲方有一批废旧设备(原新天源公司抵债资产)以14万元卖给乙方,乙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流程操作,拆除过程中不得造成环境污染,并自愿承担一切责任。与杨龙军签订协议后,被告杨召辉以15万元的价格将新天源公司的废旧设备卖给原告张振山、朱少卫、刘天柱等人。被告杨召辉于2015年7月10日向朱少卫、张振山、杨校卫出具5万元的收条,并注明系付新天源设备及拆除费。2015年7月13日,被告杨召辉向原告张振山出具10万元的收条,并注明系拆旧设备款。2015年7月28日,被告杨召辉收到原告方交纳的6万元安全保证金,并约定如果在施工过程中再次发生任何意外事故,由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并不能收回保证金。如果没有发生安全事故,施工完毕后,退回保证金。自2015年7月28日原告方交给被告杨召辉保证金至全部设备拆除完毕,未发生火灾等安全事故。被告杨召辉未退还原告6万元保证金,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杨校伟与原告张振山、朱少卫、刘天柱四人在该起生意中系合伙关系,杨校伟已经于2015年10月与三原告算清合伙账目,并将自己在合伙中的权利转让给三原告。诉讼过程中,三原告拒绝追加司马武怀为被告参与诉讼,并撤回对新天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召辉对与三原告签订新天源公司废旧设备的买卖合同及保证书的事实予以认可,该买卖合同及保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三原告在签订安全保证书并交纳保证金6万元后直至设备全部拆除完毕,没有发生协议约定的安全事故,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杨召辉应当退还三原告保证金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杨召辉与司马武怀系合伙关系,对于合伙债务,被告杨召辉作为合伙之一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召辉偿还合伙债务后,可就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部分的合伙债务向司马武怀追偿。被告杨召辉辩称自己出具收据的行为系代表新天源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解,被告杨召辉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是适格的被告。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振山、朱少卫、刘天柱要求被告杨召辉退还保证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杨召辉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召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振山、朱少卫、刘天柱保证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杨召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昌俊克人民陪审员  李会梅人民陪审员  王志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珍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