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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84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伟哲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孙福波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孙福波,杨秀媚,苍南伟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7民初8444-1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孙伟哲,男,199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04371547B,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95号。代表人:黄向阳,行长。被告(被执行人):孙福波,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被执行人):杨秀媚,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被执行人):苍南伟康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818049759,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芦浦社区繁荣大道124号。法定代表人:王爱菊。原告孙伟哲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孙福波、杨秀媚、第三人苍南伟康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原告孙伟哲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孙伟哲撤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孙伟哲负担。审 判 长  陈诗意审 判 员  谢春凤人民陪审员  沈海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翩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