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81民初3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3206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4月20日生,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男,1983年1月9日生,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士豪,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被告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士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仁和南路西侧农发行住宅楼住房一套,车牌号为皖M×××××轿车一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短暂相处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现原告通过手术已经怀孕。双方在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差异等原因经常发生矛盾。发生矛盾后,因原被告缺乏沟通,便导致长期分居,现原告怀孕,但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并不关心照顾。现原告觉得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决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钱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仅仅是沟通不够。2015年原被告商量和征求被告家庭意见后,原告做了试管婴儿,不管对大家庭,还是对小家庭来说都是一种和谐。所以,原告此次向法院起诉是一时的冲动,双方应该冷静下来,很好的沟通,应该说我们的家庭是完美的。原告提出房子和车子平均分割是不符合事实的,房屋是被告父母单位集资房,而且被告父母一直居住在此房内,所以原告提出平分房产是不客观的。对车辆的平均分割是合理的,但原告必须要承担被告因此所借的债务,且被告不愿意离婚。请法庭多做原告的思想工作,让原告撤诉,与被告好好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武汉工作时相识,恋爱一两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现原告已经怀孕。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2016年7月,双方争吵后刘某离家,外出租房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存在争议,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刘某与钱某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刘某与钱某经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共同生活了六年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然存在一些分歧,但并未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故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目前刘某通过手术已经怀孕六个多月,钱某应当主动将刘某接回家好好照顾,努力和刘某和好,修复两人的夫妻感情,刘某应予理解和配合,双方共同努力为即将出生的宝宝创造和谐的家庭环境。在今后生活中,夫妻双方要加强沟通,改善夫妻关系,使宝宝出生后能在父母的共同关爱下健康、幸福、快乐地成长。综上所述,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国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