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素贞与姚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贞,姚榕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1967号原告:陈素贞,女,汉族,1962年6月6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姚榕芳,女,汉族,1963年8月3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陈素贞与被告姚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姚榕芳返还陈素贞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姚榕芳承担。事实与理由:姚榕芳以老公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4月3日、5月11日、9月15日、2016年4月29日分五次共向陈素贞借款400000元,约定每月利率按1%计算,每半年付一次。姚榕芳仅支付了3000元利息。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姚榕芳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于2015年4月3日、5月11日、9月15日、2016年4月29日分别向陈素贞借款50000元、50000元、110000元、160000元、30000元,共计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姚榕芳出具五份借条给陈素贞。嗣后,姚榕芳仅支付2015年4月3日借款50000元的半年利息3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五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直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认为,陈素贞与姚榕芳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姚榕芳向陈素贞借款400000元后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陈素贞请求判令姚榕芳返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姚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榕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陈素贞借款本金400000元;二、姚榕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陈素贞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姚榕芳负担(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陈 忠人民陪审员 谢 明人民陪审员 郑秀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 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