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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民终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熊振寰与黄石华中福康医院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振寰,黄石华中福康医院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民终6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振寰。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恒胜,黄石市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石华中福康医院,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勇汉,系公司总裁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彬,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振寰因与被上诉人黄石华中福康医院(以下简称福康医院)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3民初字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振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2、上诉费用、一审诉讼费用由福康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福康医院通过电话联系,劝说其到福康医院工作,担任中层领导职务。同年4月,其上班后,一直受到福康医院同事的排挤打压,四个月后,在其工作无过错的情形下,福康医院以“莫须有”罪名将其解聘,并将《解聘通知书》进行张贴、散布,事实成立,对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构成了“诬陷”、“诽谤”,一审法院对该行为未要求福康医院举证证明,主观臆断径行判决明显不当。福康医院答辩称,其对熊振寰没有侵权行为,且送达解聘通知书亦没有造成其名誉受侵害,没有降低其社会评价。之前双方劳动争议的案件已经在一审法院调解结案,解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所谓“诬陷”、“诽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熊振寰的上诉请求。熊振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康医院赔偿因侵犯其名誉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失10000元,登报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2日,福康医院与熊振寰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双方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2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熊振寰的工作岗位为体检中心主检,试用期两个月,若熊振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福康医院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等。同年7月17日,福康医院以熊振寰无法胜任岗位工作、违反考勤纪律23次、未经医院同意印制职位为总检的名片、私自向体检客户推销保健品,严重损害医院形象等为由,解除了与熊振寰的劳动关系,并向其本人送达了解聘通知书。熊振寰遂于2014年8月4日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后,其对黄劳人仲裁字(2014)第283-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福康医院向其支付拖欠工资5600元、代通知金4000元、社会保险费3000元、误工及车旅费等损失12000元、名誉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34600元。2015年5月28日,熊振寰因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在二审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由福康医院向熊振寰支付差欠工资、经济补偿、社会保险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熊振寰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放弃要求福康医院履行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黄劳人仲裁字(2014)第283-2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双方的劳动争议就此了结。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要件分为名誉权受损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名誉权受损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本案中,熊振寰与福康医院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解决后,熊振寰以福康医院在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过程中存在侵害其名誉权情形而提起诉讼,要求福康医院赔偿名誉权损失,但熊振寰提交的解聘通知书不足以证明福康医院侵害其名誉权,且福康医院解除与熊振寰之间劳动关系及送达解聘通知书的行为,并未造成熊振寰社会评价的降低,故熊振寰主张福康医院侵害其名誉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熊振寰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熊振寰主张的侵害名誉权要成立就必须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熊振寰承担,熊振寰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即《解聘通知书》,而这一证据只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其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社会评价降低,也无法证明福康医院主观上有过错,而福康医院的行为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故熊振寰提出福康医院侵害其名誉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熊振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熊振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云峰审 判 员  曹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娇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