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范斌、吴跟平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乐巢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斌,吴跟平,大同市南郊区乐巢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范斌,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原告:吴跟平,男,汉族,住大同市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青,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乐巢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振华路东侧华盛苑小区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张醒,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有忠,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悦,男,该公司职工。原告范斌、吴跟平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乐巢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斌、吴跟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青、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乐巢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友忠、韩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斌、吴跟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50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8日,被告将其位于大同市城区乐巢星座量贩式KTV工程承包给西安创造工房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原告合伙从西安创造工房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部分劳务工程。2013年1月16日,被告与西安创造工房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在2013年1月16日以前及以后的劳务费,西安创造工房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对工程的监管。2013年2月8日,原告承包劳务工程基本完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二原告各种劳务费225090元。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后,仍欠二原告的225090元劳务费一直不予支付,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二原告劳务费,但被告置之不理。由于被告恶意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二原告雇佣的工人把二原告的家也砸了。二原告在万般无奈下,到大同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反映情况。2014年1月15日,在大同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协调下,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与西安创造工房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给原告解决,如西安创造工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予配合由被告解决。但被告根本不予解决,一直拖欠至今。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二原告的劳务费,并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乐巢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答辩人于2012年8月将工程整体承包给西安创造工房装饰公司,合同价款为9900000元。2012年12月15日,答辩人又与西安创造工房装饰公司订立了补充协议一份。截止2013年1月31日,答辩人已经支付西安创造工房装饰公司工程款8963000元,西安创造工房装饰公司仅完成工程量的2/3就携款潜逃,之后答辩人与本案原告及其他劳务施工队一起向大同市公安局经侦队报了案,公安机关至今未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据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本案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2013年1月16日答辩人也没有和西安创造工房装饰公司协商原告的劳务费由答辩人承担。本案原告系西安创造工房装饰公司雇佣的劳务施工队,他们的劳务报酬和工资标准均由西安创造工房装饰公司和原告按照他们之间的合同来确定支付,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与西安创造工房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8日和2012年12月15日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西安创造工房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乐巢KTV室内外装修工程,工程价款为1050万元,并对工程质量、工期、工程价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西安创造工房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代表是项目经理徐和平。合同签订后即开始施工,二原告从西安创造工房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墙面、地面等部分劳务工程。2013年2、3月份,西安创造工房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未经被告同意、也未进行结算自行撤离工地,西安创造工房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撤离前尚欠二原告劳务费,之后所做工程被告予以了结算。就西安创造工房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劳务费二原告曾要求大同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解决,经大同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组织原告及被告协调,双方同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约定“如甲方(西安创造工房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规定日期内解决,如果未解决,由乐巢KTV负责协商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西安创造工房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劳务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款的责任。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被告提交了收据和银行打款凭证,欲证明已经给付西安创造工房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630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十四张收据加盖有西安创造工房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另有两张收据上还有项目负责人徐和平的签字,因此本院对十四份收据的真实性以及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工程款数额为8823000元,被告另提交的两张银行转账凭条中的140000元,本院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必然的关联,不予认定。以上十四张收条足以证明被告支付了西安创造工房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部分工程款。因西安创造工房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工程而撤离,因此被告现在是否还欠其工程款,本院不能确定,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该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在不能证明被告现在是否尚欠西安创造工房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给付分包劳务费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在大同市劳动监察支队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书“如甲方(西安创造工房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规定日期内解决,如果未解决,由乐巢KTV负责协商处理”,只是表明被告同意协商处理,具体与谁协商处理、怎么处理没有明确意见,也没有明确表示由被告给付原告西安创造工房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劳务款,因此原告以此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也不能成立。原告所述“2013年1月16日,被告与西安创造工房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在2013年1月16日以前及以后的劳务费”,无据为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分包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斌、吴跟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李少颖人民陪审员 常雪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英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