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2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华占武与张相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占武,张相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1826号原告华占武。被告张相伟。委托代理人宋洪岩,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占武与被告张相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占武、被告张相伟委托代理人宋洪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进行外墙保温工作,原告按照合同施工完成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45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45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方并不欠原告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双方就大柳树镇花翎山庄8号楼的外墙保温工作达成协议,并对施工面积、单价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大柳树工地工程款肆万伍仟元正(45000.00元)。被告张相伟在该份欠条上签字。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分两次共计偿还过7000元。原告另提供2013年12月6日山东玉晗置业有限公司与张相伟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山东玉晗置业有限公司的顶账房,被告应及时将拖欠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该欠条不能体现原告是涉案款项的适格主体,且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华占武与被告张相伟签订的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张相伟欠本案原告华占武工程款。被告张相伟对原告华占武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华占武认可被告张相伟偿还过7000元工程款。故该部分工程款从45000元中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相伟欠原告华占武工程款3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华占武承担50元,被告张相伟承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刘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