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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3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基北与被告张轩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基北,张轩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786号原告:陈基北,男。被告:张轩语,男。原告陈基北与被告张轩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轩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利息每月按2.4%计算,同时被告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每月3%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后,原告向被告账户中转入人民币50万元,以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导致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之请。被告张轩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或者被告委托其下属到原告处领取现金,将5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利息每月按照2.4%计算。后被告未还款,导致原告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款项,且双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由此可见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因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借款协议上约定的月利率为2.4%,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为止),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轩语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基北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陈基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张轩语负担。退回原告陈基北案件受理费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升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