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5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许延龄与陆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延龄,陆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5384号原告:许延龄,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川,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亮,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滨江区。原告许延龄为与被告陆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延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延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亮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500元(暂计算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5%即每月1500元另行计付利息,直至被告支付完本金利息之日止)、违约金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担保该借款,被告愿以其所有的浙A×××××号奥迪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据此原告与被告于2月25日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同时约定如违反合同条款,违约方需承担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万元转账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并前往杭州市车管所办理汽车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及利息均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被告陆亮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陆亮缺席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至25月,被告陆亮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愿以其所有的浙A-×××××号奥迪轿车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为担保原告的债权,被告同意将自有车辆浙A-×××××号奥迪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借款利息的利率为1.5%,每月24日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借款所有本金。借款在双方办理完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合同,则需赔偿对方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被告陆亮10万元,被告陆亮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故原告许延龄主张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所约定借款利息及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陆亮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陆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延龄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陆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延龄借款利息28500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陆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书生人民陪审员 王琳艳人民陪审员 徐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小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