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凯与被告何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2559号原告张某,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何某,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诉讼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10月12日23时44分,原告与被告何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厦门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认定,原告方无责任,何某全责。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误工费、折旧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赔偿原告张某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是否挂靠从事租赁业务的事实有待查证,需提供证据证明;折旧费、误工费需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费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原告车辆维修费4376.85元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9时57分,被告何某驾驶闽DJXX**号小型汽车与张建功驾驶的闽DRXX**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功不负事故责任。同时查明,闽DRXX**号小型汽车系原告张某所有,车辆属于非营运性质,该车因在事故中损坏造成车辆维修费用4376.85元。被告何某驾驶的闽DJXX**号小型汽车系被告何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闽DRXX**号小型汽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维修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的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张某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但其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张某主张车辆损失费4376.85元,并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某主张误工费、车辆折旧费15623.15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376.85元。因被告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闽DG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张某因事故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赔偿张某4376.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人民币4376.8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小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成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