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4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与王殿海、黄善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王殿海,黄善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46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19号。负责人:金淑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明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殿海,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黄善军,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都支行)与被告王殿海、黄善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殿海、黄善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江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殿海向原告偿还贷款200000元,支付利息6627.97元(截止2016年6月28日),支付律师费15200元,合计221827.97元。2、判令被告王殿海支付从2016年6月29日至实际支付日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黄善军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殿海签订了《网上银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间,王殿海可获得原告21万元的网上银行贷款额度。贷款年利率7.28%。按月结息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贷款罚息上浮50%。同日,原告与王殿海签订了《网上银行循环贷款合同》,王殿海向原告贷款21万元。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损失。2015年2月13日,被告黄善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王殿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殿海未能按约偿还本息,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殿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黄善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原告中行江都支行与被告王殿海签订《网上银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间,王殿海可获得原告21万元的网上银行贷款额度。贷款年利率7.28%。按月结息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贷款罚息上浮50%。同日,原告与王殿海签订《网上银行循环贷款合同》,被告王殿海向原告贷款21万元。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损失。2015年2月13日,被告黄善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王殿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殿海未能按约偿还本息,被告黄善军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综上所述,被告王殿海、黄善军与原告签订《网上银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网上银行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殿海应当按约还款,其拖欠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黄善军按约定,对被告王殿海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殿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6627.97元(截止2016年6月28日),并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王殿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支付律师费15200元;三、被告黄善军对被告王殿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黄善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殿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王殿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新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