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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5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罗丽艳、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等与张广合、刘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丽艳,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主张,提交了收费收据及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可证实原告的实际医疗费用为9029.31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未提交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发放工资流水等证据,上述损失总计,张广合,刘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答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5128号原告:罗丽艳。被告:张广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被告:刘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平,河北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案件事实2016年6月5日8时20分许,被告张广合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石家庄市建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汇通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建设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刘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附载罗丽艳)相撞,致刘东、罗丽艳受伤,小型轿车、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广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丽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丽艳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于2016年6月24日出院。被告张广合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元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以票据为准。原告提交了收费收据及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可证实原告的实际医疗费用为9029.31元,予以支持。2、交通费300元主张过高,法院酌定。酌定支持100元。3、护理费19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认可。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19×100=190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4000元主张过高,法院酌定。原告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6、误工费8950元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发放工资流水等证据,对工资标准不认可。原告住院19天,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8周,故认定误工期限为75天。原告提交石家庄创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工资扣发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故误工费为3500÷30×75=8749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20278.3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对本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原告罗丽艳的实际损失共计20278.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二分之一比例承担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8749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3849元。剩余医疗费402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按照责任比例的70%承担赔偿责任,即4500.52元,被告刘东按照责任比例的30%承担赔偿责任,即1928.7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罗丽艳各项损失共计18349.52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东赔偿原告罗丽艳各项损失共计1928.79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被告张广合负担306元,被告刘东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76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玉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