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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11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焕义与王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焕义,王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806号原告:吴焕义,男,1944年3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梅,女,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王浩,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吴焕义诉被告王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焕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梅、被告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焕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故意伤害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费3911.83元以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8911.8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18时许,在锦州市太和区南山监狱南墙位置,原告吴焕义因阻止被告王浩滥伐树,被告将原告菜地砸坏,引起双方发生争吵,进而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3252.37元。此事经过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处理,对被告王浩给予行政拘留十天,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但是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赔偿,故现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王浩辩称,我砍树是因为树种的密,挡阳光,影响菜生长。砍树这事我事先和原告说了,原告同意,房东也同意。我当时雇用了一个智障人砍树,然后原告就骂我,我给原告讲道理,原告不听,用树棍子打我,然后骂我母亲,这个时候我受不了,我就上去打了原告的头部,原告要用大搞打我,但是被原告妻子拦下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18时许,在锦州市太和区南山监狱南墙位置,吴焕义因阻止王浩伐树,双方发生争吵,进而王浩对吴焕��实施殴打。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给予王浩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入住锦州石化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背部外伤、双上肢外伤。原告实际住院4天,花费门诊费734.59元,住院费2517.78元,共计3252.37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及双方的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对质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70多岁老人,被告因在锦州市太和区南山监狱南墙位置砍树,树放倒后砸到了原告的菜地,双方发生了争吵,继而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因殴打老人给社会造成危害,被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具有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砍树砸到自家菜地后,没有与被告协商处理问题,而是对被告进行辱骂,其行为本身也有过错,对此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20%责任,被告应承担80%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相关的法律规定给与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焕义3117.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王浩负担200元,原告吴焕义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楠赔偿明细医疗费:门诊费734.59元,住院费2517.78元,共计3252.37元。护理费:(35128元÷365天)×4天=384.96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3897.33元。被告王浩负担80%,即3117.86元,原告吴焕义自行负担20%,即779.47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