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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3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吴志柏与尹忠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柏,尹忠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3743号原告:吴志柏。被告:尹忠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平,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志柏诉被告尹忠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柏、被告尹忠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柏诉称:我与尹忠忠之间存在交通事故,事故致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尹忠忠与我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我先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4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忠忠答辩称:第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事发后,我垫付了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对投保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时间与保险公司接到报案时间不一致,要求核实事故发生的准确时间;第四,本案涉及另一名伤者,要求交强险预留相应份额;第五,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1.对原告计算的医疗费票面金额10264元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张荷珍的费用673.7元,同时,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2.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持异议;3.护理费认可60元/天,天数无异议;4.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误工证据;5.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方法均无异议,但计算年限应为14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7.交通费认可200元;8.车损定损金额为800元,但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第六,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8时50分许,在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阿里山路与洞庭湖路路口处,尹忠忠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与吴志柏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张荷珍)相撞,致吴志柏、张荷珍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尹忠忠、吴志柏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荷珍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吴志柏先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共支出医疗费9590.3元(已扣除张荷珍费用673.7元)。2016年4月7日,受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志柏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志柏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原告吴志柏为评定伤残及“三期”共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事发后,被告尹忠忠先行垫付了4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其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庭审结束后,张荷珍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同意交强险优先本案原告吴志柏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方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志柏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事故发生的准确时间问题。因事发时间是在29号还是30号,并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也不影响事故实际发生这一事实,故该事实并非本案关键事实,本院不作进一步核实。关于交强险使用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张荷珍已书面承诺交强险优先本案原告使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的扣减比例问题。本院酌情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关于原告吴志柏主张的具体损失问题。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原告出生日期为1949年6月17日,定残日为2016年4月7日,此时,原告已满66周岁,未满67周岁,故应按14年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属于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项目,而交强险范围内是不区分责任的,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责任分担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车损,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800元,因该损失系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否修理均无法改变该损失已实际发生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95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252(18元/天*14天)、营养费360元(12元/天*3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52042.2元(37173元/年*10%*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00元,合计70344.5元。关于上述损失的分担问题。因肇事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述损失在扣除医疗费10%后,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志柏69385.47元。医疗费扣除的10%(959.03元),按事故责任,应由肇事方尹忠忠承担其中的50%,即479.52元。被告尹忠忠垫付的4000元应当予以抵消。上述各项合并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吴志柏65864.99元,支付被告尹忠忠3520.48元。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志柏各项损失共计65864.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尹忠忠3520.48元。三、驳回原告吴志柏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94元,由原告吴志柏负担11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180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哲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倪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