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民辖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彭明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筑公司、王银建、周辉余、邱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筑公司,王银建,周辉余,邱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民辖终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明,男,汉族,1975年3月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站12号。法定代表人:王庆,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银建,男,汉族,1963年4月出生,现住江苏省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辉余,男,汉族,1956年11月出生,现住江苏省海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进,男,汉族,1970年4月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上诉人彭明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5民初8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彭明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诉状中的陈述认为劳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违背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一般管辖,属于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奇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争议的系涉案工程未开工而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且当事人住所地都不在奇台县,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筑公司的住所地在云南省昆明市西站,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彭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延审判员 董蕾审判员 何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