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4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洪奎与薄其友、东营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奎,薄其友,东营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4326号原告:张洪奎,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越,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峰,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薄其友,男,汉族,农民。被告:东营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振兴路南头。法定代表人:盖兆亮,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218号。负责人:李秀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华,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洪奎与被告薄其友、东营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越、杨建峰与被告薄其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按过错责任比例的60%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9649.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6时30分,被告薄其友驾驶车牌号为鲁E×××××/鲁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聊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张路口处与由西向北张洪奎驾驶的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碰撞,致使张洪奎受伤,两车损坏,张洪奎被送往东昌府区中医院急救,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被告薄其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同等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在内)。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薄其友辩称,时间、地点属实,认定责任属实,超出部分我承担。另外我的肇事车辆挂靠东营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并向公司缴纳管理费等费用。被告东营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5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商业险承担50%,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向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原告张洪奎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薄其友承担同等责任。证据2、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肇事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据3、聊城市脑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6天的事实。证据4、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1004元。证据5、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证据6、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是农业劳动。证据7、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王某和女儿张某,职业是农业劳动者。证据8、被扶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证明,证明原告母亲季某,需要赡养。证据9、营养费发票1800元。证据10、交通费发票1000元。证据11、财产损失鉴定报告,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4300元。证据12、鉴定费发票金额3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烟台富运鉴定报告有异议,交通费认可400元,其余无异议。被告薄其友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承保信息、保险单以及挂靠情况、被告薄其友垫付医疗费2万元等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三轮车财产损失、鉴定费等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关于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该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具有证明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其异议不予支持。二、关于交通费问题,结合就医人数、就医地点和次数,交通费以400元为宜。原告主张1000元,���出实际600元,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责任承担比例,交警认定原告张洪奎与被告薄其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以原告张洪奎和被告薄其友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由被告按60%的比例过错分担责任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挂靠单位东营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薄其友的肇事车辆故挂靠东营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东营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薄其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有:1、医疗费31004元,2、误工费15169.84元(147.28元/天×103天),3、护理费14138.88元(36天×147.28元/天×2人+24天×147.2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8元(8748元/年×5年×10%÷3人),财产损失43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9210.72元。原告依责任比例请求被告赔偿89649.1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薄其友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张洪奎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坏,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薄其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现被告薄其友请求原告返还20000元垫付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洪奎请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请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按照过错比例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以上的部分请求被告东营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薄其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洪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169.84元、护理费14138.88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68568.72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洪奎医疗费21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8元、财产损失2300元,共计27642元的50%,计款13821元。三、被告薄其友赔偿原告张洪奎鉴定费3000元的50%计款1500元。四、被告东营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三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张洪奎返还被告薄其友垫付款20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被告薄其友承担685元,由原告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