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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3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与胡宝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胡宝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民初7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住所地灵川县灵西路*号。负责人唐作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阳光照,该行职员。被告胡宝文,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住灵川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与被告胡宝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遥远、人民陪审员秦志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卡卡号:46×××21,授信额度20万元,被告从2011年12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多次取现及在多家商家消费,被告从2015年6月28日开始不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2016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宝文归还原告到2016年4月19日为止信用卡本金41565.64元,利息19492.50元,滞纳金2339.85元,合计63397.99元,及从2016年4月20日开始到结清为止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其它费用;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胡宝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信用卡申请资料,��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3、欠本欠息证明,证实被告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服务费的数额;4、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表一份,证实账户及催收的情况;5、信用卡交易流水,证实被告用信用卡刷卡消费及还款情况;6、农行信用卡章程及金穗记卡领用合约,证实原、被告签订信用卡合约,以及合约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被告胡宝文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提交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农行信用卡。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中国农行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一、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二、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三、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四、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停用乙方贷记卡,停用乙方在甲方开立的所有贷记卡,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乙方承担。合约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卡号为46×××21信用卡,授信额度为20万元。被告取得信用卡后,从2011年12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被告不间断地刷卡消费。被告从2015年6月28日起不再履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截至2016年4月19日止,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本金41565.64元,利息19492.50元,滞纳金2339.85元,合计63397.99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卡,授信额度20万元,被告在用信用卡刷卡消费后,没有按规定时间归还原告的刷卡消费本金借款,其行为已违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合约》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信用卡本金41565.64元,利息19492.50元,滞纳金2339.85元(算至2016年4月19日止)及从2016年4月20日开始到结清为止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其它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宝文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信用卡本金41565.64元,利息19492.50元,滞纳金2339.85元,合计63397.99元(上述利息、滞纳金算至2016年4月19日止,2016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约定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5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2585元,由被告胡宝文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5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 国 胜代理审判员 韦 遥 远人民陪审员 秦 志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小春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