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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执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钢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与衡山中控国际纸业有限公司、叶国华买卖合同纠纷2016执1159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钢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衡山中控国际纸业有限公司,叶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6执1159号申请执行人:中钢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徐东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晶,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翠燕,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衡山中控国际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法定代表人:叶广锋。被执行人:叶国华,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关于中钢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与衡山中控国际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公司)、叶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16号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两被执行人应连带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4473927.75元和违约金(以4473927.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6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4332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经查,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山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衡山县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中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6月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控公司破产管理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叶国华对被执行人中控公司的到期债权6300000元。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调查,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叶国华的下落和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可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控公司破产管理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叶国华对被执行人中控公司的到期债权6300000元。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叶国华的下落和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可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6执115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昌森执行员  刘 翔执行员  张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震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