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慧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慧发,男,生于1989年8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因犯盗窃罪,2008年10月28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2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5年6月1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9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6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8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抓获,2016年8月23日被临时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2016年8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9月2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9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慧发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慧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慧发在禹州市妇幼保健院东孟英霞孟某开的一涵网络会所内,趁网管李飞朴李某睡觉之机,将网吧柜台内的人民币2100余元盗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慧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慧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慧发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慧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慧发在禹州市妇幼保健院东“一涵网络会所”内,趁网管李飞朴李某睡觉之机,将网吧柜台内的210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慧发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慧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慧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慧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慧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慧杰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人民陪审员 董欢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雷 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