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2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绪刚与董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绪刚,董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3094号原告:杨绪刚,男,汉族,1964年4月7日出生。被告:董锋香,男,汉族,1964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杨绪刚诉被告董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锋香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绪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董锋香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董锋香因资金紧张为由,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遂诉来院。被告董锋香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董锋香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锋香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杨绪刚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款人董锋香今借到出借人杨绪刚(身份证号码****)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期限肆个月(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借款利息为每个月(人民币)陆佰元整(小写:¥600元);借款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期满本息一次性向出借人付清。……借款人(签名并手印):董锋香身份证号码:****2015年2月16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杨绪刚要求被告董锋香偿还借款20000元的问题。本案原告持被告董锋香出具的并加有手印的借条主张权利,借条中注明”今借到出借人杨绪刚人民币贰万元整”字样,说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在原告履行借款支付义务后,原、被告间20000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涉案20000元借款应于2015年6月3日偿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涉案20000元借款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涉案20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超出上述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关于该笔借款计息问题,应自2015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董锋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绪刚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3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董锋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晗审 判 员  谢国素人民陪审员  程进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