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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民初3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许培荣与沈涛管辖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培荣,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03民初3008号原告:许培荣,女,1981年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东,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涛,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许培荣与被告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许培荣诉称:请求判令: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3月4日因需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当日原告汇款20万元,支付现金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自2012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保证上述借款的履行,被告口头向原告承诺以其位于本市清华园11号楼1-4-401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因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在原借条上注明截止2016年5月5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后被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沈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在2009年就迁入本市龙子湖区居住,原告也居住在龙子湖区绿地花都,该案应由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该案依法移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登记住所地均系本市蚌山区,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应属本院管辖。且本院依法要求被告举证证明现居住地系本市龙子湖区,被告逾期未举证,故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沈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涛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一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房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