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陕西丰泰鼓风机有限公司与刘占利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丰泰鼓风机有限公司,刘占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丰泰鼓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沣东办黄家寨村。法定代表人王榜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86年10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颜,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占利,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上诉人陕西丰泰鼓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占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丰泰鼓风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刘颜、被上诉人刘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丰泰鼓风机有限公司上诉认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刘占利所依据的《关于借款抵押(压)说明》中虽约定了抵押的内容,但一方面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因而抵押未生效。另一方面关于“如果2015年6月份还不清借款,该土地抵押给刘占利。地产权归刘占利所有”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约定。据此,刘占利并未取得其圈占土地的抵押权和使用权,其自行圈占上诉人土地的行为对上诉人构成侵权。2、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存在错误。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在一审中提出了对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未予鉴定系程序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审判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及时拆除所建围墙,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0万元。刘占利辩称,自己圈占土地的行为是基于之前双方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在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债务人自己出具了一份《关于借款抵押(压)说明》,依据该《说明》被上诉人修建围墙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陕西丰泰鼓风机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被告刘占利于2015年7月10日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强行在原告位于陕西省咸阳市沣东街道办事处黄家寨村的厂区土地东侧沿南北方向修建了一堵长达100米左右的围墙,致使原告被围墙包围的6亩余地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拆除围墙,被告拒不拆除。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及时拆除所建围墙;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借款抵押(压)说明一份,具体内容为“陕西丰泰鼓风机有限公司因生产流动资金紧张于2014年1月9日在刘占利处借款壹佰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现已到期,陕西丰泰鼓风机有限公司外欠货款回收困难,暂时还不了借款。现和出借人刘占利协商,将还款期限延迟到2015年6月份。其他约定不变,在借款还清前,陕西丰泰鼓风机有限公司愿以厂区内,主厂房东侧余地(约六亩地)抵押给刘占利,以作为借款保证。若2015年6月还不清借款,地产权归刘占利所有。”100万借款到期后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在原告位于咸阳市沣东街道办事处黄家寨村的土地东侧沿南北方向修建了100米左右的围墙(占用原告土地约六亩)。另查,原告从被告处所借的100万元借款之事实已经(2015)秦民初字第0311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得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借款100万元,因借款到期后不能向被告归还,被告依据原、被告双方2015年2月12日的“关于借款抵押(压)说明”占有原告部分土地,未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被告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损失鉴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丰泰鼓风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陕西丰泰鼓风机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执1032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关于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秦都法院已经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被上诉人已得到了救济措施,不应强行侵占上诉人的土地。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占利诉陕西丰泰鼓风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后,债务人陕西丰泰鼓风机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经刘占利申请,2016年7月13日秦都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陕04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陕西丰泰鼓风机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1000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向陕西丰泰鼓风机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对陕西丰泰鼓风机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咸阳市凤栖路以北的土地进行评估拍卖。本院认为,2015年2月12日,丰泰公司在无法归还刘占利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自愿将其厂区以内,主厂房东侧余地抵押给刘占利,并出具了“关于借款抵押(压)说明”。“说明”中关于“还不清借款,地产权归刘占利”的内容,违反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为无效条款。但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丰泰公司以自己的空白场地进行抵押担保的内容,该抵押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虽然双方在达成抵押协议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刘占利不享有该宗土地的抵押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刘占利在丰泰公司的土地上搭建围墙,是依据丰泰公司自己出具的“说明”而为的,不对丰泰公司构成侵权。另外,该宗土地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纠纷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因而上诉人丰泰公司请求刘占利停止侵权、排除防害、恢复原状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丰泰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未对其提出的关于侵权损失部分进行鉴定,属程序错误的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陕西丰泰鼓风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陕西丰泰鼓风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丽审判员 樊宝云审判员 魏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建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