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3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国军与李宣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军,李宣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3357号原告:李国军,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凯杰,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宣红,女,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国军与被告李宣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宣红、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等共计2776.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9时30分,其骑电动自行车沿文昌南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被告李宣红驾驶豫U×××××号牌轿车沿文昌南路由北向南违反右侧通行将其撞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宣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与被告李宣红一起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伤势进行检查治疗,被告李宣红支付了检查费和医疗费。后其为了减少花费,要求回家治疗。至2016年4月14日伤情仍未痊愈,其再次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嘱休息治疗3周,定期复查就诊。其受伤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906元。被告李宣红未答辩。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邮寄答辩状辩称:1、请求法庭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否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2、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合理的损失;3、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宣红和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车损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0日,在济源市文昌南路轵城粮库门前路段,被告李宣红驾驶豫U×××××号牌轿车沿文昌南路由北向南违反右侧通行与原告李国军骑松下牌电动自行车沿文昌南路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李国军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处理,认定李宣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国军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原告于当天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由被告李宣红支付了当天的医疗费用,原告未住院。后原告于同年4月14日再次到该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上肢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31.38元,建议休息3周。因车辆损坏,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其车辆经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33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元。另查:1、事故车辆豫U×××××号牌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李国军1971年8月16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轵城镇西轵城新型合作医疗所票据无相关医嘱印证,亦未载明费用支出项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与此相对应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事故车辆豫U×××××号牌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1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2016年4月10日受伤,2016年4月14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3周,共计25天,由于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结合其年龄和户籍性质,误工标准应按照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28849元/年(每天79元)计算为宜,故误工费为1975元;3、车辆损失33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4、鉴定费3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5、施救费10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466元,不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小英2466元;二、驳回原告张小英要求被告李宣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娟审 判 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程桃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利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