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执监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郭冬梅与刘剑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冬梅,刘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执监1号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郭冬梅,女,汉族,生于1972年4月17日。被执行人:刘剑,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5日。申诉人郭冬梅不服绵竹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绵竹法院)(2015)绵竹执字第77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诉人郭冬梅称:作为执行依据的(2015)德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郭终梅与刘剑在合伙期间的应收货款399359.03元由郭冬梅和刘剑各自享有50%的份额”,在明确应收货款组成的情况下,可予以分割、执行。绵竹法院裁定驳回申诉人郭冬梅对该判决事项的执行申请错误,请求予以纠正并继续执行。本院审查查明:郭冬梅与刘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德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二项载明:“郭终梅与刘剑在合伙期间的应收货款399359.03元由郭冬梅和刘剑各自享有50%的份额。”,判决生效后,郭冬梅向绵竹法院申请执行。绵竹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5)绵竹执字第7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郭冬梅要求被执行人刘剑支付应收货款399359.03元的50%份额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事项各方当事人均应执行。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双方当事人对应收货款各自享有50%的份额,应收货款明确、具体。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照判决内容予以分割,实现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一方怠于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实现生效判决确定的权益。故郭冬梅申请执行上述生效判决第二项的内容,请求与被执行人刘剑分割其享有的50%的应收货款,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条件,绵竹法院裁定驳回郭冬梅的强制执行申请确有错误,申诉人郭冬梅的主张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13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绵竹市人民法院(2015)绵竹执字第77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鹏审判员 阳霖审判员 邵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