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济生与周逢雄、文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济生,周逢雄,文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852号原告:张济生,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周逢雄,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文婷,女,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张济生与被告周逢雄、文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逢雄、文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周逢雄、文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周逢雄、文婷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周逢雄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22日向张济生借款5万元,立有借款合同一张,并书面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2015年3月份开始,周逢雄即失去联系,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周逢雄的借款系发生在其与文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文婷与周逢雄共同偿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周逢雄、文婷未作答辩。张济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6月22日,周逢雄与张济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2日,月利率为3%;2.婚姻登记查档证明,证明周逢雄、文婷于201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周逢雄、文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张济生自认,证明周逢雄已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1日。本院认为,由于周逢雄、文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婚姻登记查档证明,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论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周逢雄、文婷于201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逢雄于2013年6月22日与张济生签订借款合同,书面约定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2日,月利率为3%。嗣后,周逢雄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本金5万元及剩余利息,周逢雄、文婷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逢雄向张济生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为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超过了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调低,现原告自愿将月利率调整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周逢雄、文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之债,因此,文婷亦有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现已过借款期限但周逢雄、文婷至今仍未履行,故张济生要求周逢雄、文婷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之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周逢雄、文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逢雄、文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张济生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2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周逢雄、文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娟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小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