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248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效义,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军,嘉峪关市五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效义、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电视机、洗衣机、电脑及金银首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以考试为借口赋闲在家,好逸恶劳,不收拾家务。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出钱学驾照、购买高档手机等,原告是一名酒钢工人收入有限,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被告经常大吵大闹,并且经常以离家出走要挟原告。被告不孝顺父母,动手殴打原告的母亲。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陈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因为原告的父亲患病,被告在家伺候原告的父亲,所以没有出去找工作。被告在婚后尽力操持家务,尊重、孝顺原告的父母,任劳任怨,勤俭持家。原告及其家人嫌弃被告没有正式工作,原告经常辱骂、殴打被告。原告虽然动手殴打被告,但被告认为组建一个家庭不易,愿意原谅原告,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6月19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用洗发水瓶将被告头部打了一下,造成被告头部受伤,被告在酒钢医院进行了治疗。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今后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包容,相互关心,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亦不具备法定判决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