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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潘某与王文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王文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潘某,女,汉族,2003年4月20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中兴社区中兴花园**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082003********。法定代理人:潘旭敏,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柏珺,女,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慧玲,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平,男,汉族,1979年8月9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文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亚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潘旭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玲,被告王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15年5月27日7时35分左右,被告驾驶杭1411220号电动自行车在滨江区通和路滨江区法院西门口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右锁骨骨折(经内固定手术),目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77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9939.75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0847.97元,责任分摊后96678.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77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502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6802.22元,责任分摊后88761.50元。被告王文平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骑行自行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审查;医药费应当扣除原告已经报销的医保部分;营养费、护理费没有计算依据;交通费应当凭发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支付;对事故责任比例负担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潘某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分摊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证2病历本、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诊断报告,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受伤后治疗情况的事实。证3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单,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证4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鉴定费用的事实。证5户口本、毕业证书、学生证,拟证明原告为杭州非农户口等基本情况。被告王文平没有提出证据材料。对原告潘某提出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证1,被告王文平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2、证3,被告王文平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医保已经报销的部分;本院审核后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是否应当扣除医保已经报销的部分将在下文分析。证4,被告王文平质证后对原告的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且该鉴定是在原告的内植物未拆除的情况下进行的,该鉴定结论对被告不公平;本院审核后认为,鉴于被告已经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且本院已经委托了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单方委托鉴定不予采纳。证5,被告王文平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诉讼中,被告王文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潘某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所提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了浙法司[2016]临鉴字第471号和4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某于2015年5月2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经内固定手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被鉴定人潘某于2015年5月2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经住院行切复内固定手术等治疗,综合评定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经庭审质证,原告潘某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王文平认为:被告参加了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原告不予配合,明明手臂可以举上去却说痛;而且内植物拆除与否对鉴定结论有很大影响,在内植物不拆除的情况下即进行鉴定不符合规定,故对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对于营养期和护理期也有意见,营养费和护理费应该有发票证明。本院审核后认为:本院应被告王文平申请,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王文平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浙法司[2016]临鉴字第471号和4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27日7时35分左右,被告王文平驾驶杭州1411220号电动自行车在滨江区通和路滨江区人民法院西门口与原告潘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潘某受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王文平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某驾驶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某先后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等医院就诊,共产生医药费用19772.42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11582.46元、原告支付8189.96元;原告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6天。2015年5月27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2015年6月3日,浙江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在排除手术禁忌后,于2015年5月29日在全麻下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顺利;复查X片,右锁骨骨折,内固定位置良好,现患者病情好转,予以出院继续治疗,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2015年7月31日,浙江省人民医院出具原告证明书:患者体内内植物不需拆除。本案诉讼中,应被告王文平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潘某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了浙法司[2016]临鉴字第471号和4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评定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鉴定费用1760元,已由被告王文平预交。另查明,原告潘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系杭州市胜利实验学校(小学)六年级学生,于2015年7月1日小学毕业,并于同年9月起在杭州文澜中学读初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等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王文平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潘某相撞,导致潘某受伤的事实清楚。现双方当事人对潘某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以及有关损害赔偿事宜产生争议并成讼,本院依照案经查明事实,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潘某之伤残等级问题。被告王文平认为,在原告潘某体内内植物尚未拆除的情况下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有关规定,故对鉴定机构认为潘某构成十级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3.1条规定: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第3.2条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本案中原告潘某于2015年5月2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并经住院于同年5月29进行切复内固定手术治疗的事实清楚;浙江省人民医院于同年7月31日出具了证明书,载明潘某体内内植物不需拆除。据此,可以视为潘某的治疗已经终结,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潘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符合有关规定精神和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采信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潘某构成十级伤残。二、关于原告潘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之具体损失。1.医药费。根据原告潘某提供之证据,其因治疗共产生医药费用19772.42元(原告主张19772.22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11582.46元、原告自行支付8189.96元。被告王文平认为应当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部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之抗辩不能成立。首先,国家建立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在患病时能够及时得到医疗救治,而非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其次,侵权损害赔偿金的支付与医疗保险的支付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医疗保险支付请求权的基础是社会保险请求权,二者不发生竞合;再次,如果允许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部分,客观上会减轻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导致侵权行为与所应承担之责任不相符,违背基本的权责一致原则。因此,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在其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核销费用的,系其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在侵权人已经赔偿医药费用后,社会保险机构可以要求受害人予以返还,但侵权人的赔偿义务并不能据此减轻。据上,原告潘某主张因涉诉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用19772.22元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潘某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其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营养期限60天,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潘某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3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60天,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规定精神。据此,护理费共8502元。5.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潘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在杭州居住,故其主张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鉴定,潘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受伤时不满60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3714元/年×10%×20年=87428元。6.鉴定费。原告潘某主张其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而发生的鉴定费用1800元由被告王文平负担,由于该鉴定系原告在本案诉前自行单方委托,故该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7.交通费。原告潘某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三、被告王文平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及数额。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文平、原告潘某分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次要责任。另外,本案原告潘某在事故发生时刚年满12周岁,其独自骑行自行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较大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文平对事故的发生承担60%的责任,原告潘某自负40%的责任。据此,被告王文平应当赔偿原告潘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581元。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潘某诉讼请求中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某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581元。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文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2193元,均由被告王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冯亚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高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