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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申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大潭办事处七会村村民委员会与黄理和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大潭办事处七会村村民委员会,黄理和农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申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大潭办事处七会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龚祖超,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冯亮,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黄理和农户。代表人:黄理和。再审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大潭办事处七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会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黄理和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大潭办事处七会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再审称:黄理和农户的代表人黄理和对案涉的4.28亩土地没有进行实际耕种,属于再审申请人提供新证据“潭政(1993)18号”文件中“收回土地”情况,再审申请人七会村委会已依据相关文件的规定,收回了案涉土地,被申请人黄理和农户不在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第二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收回案涉土地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且原审判决明确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相互矛盾,与事实脱节无法实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黄理和农户答辩认为:(一)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没有实际耕种不符合事实,被申请人户籍一张在七会村,一直以来都在耕种承包地,涉案土地一直属于被申请人。(二)黄陂县大潭原种场无权以内部文件事收回承包地。须经法定事由、程序,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仅依据黄陂县大潭原种场内部文件,无权收回承包地。(三)户口迁移与收回土地承包权之间无必然联系。且被申请人户籍实在不知情情况下被迁出七会村的。(四)再审申请人引用《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六)项中的兜底条款,却无法举出该条涉及的具体法律法规,属主观上混淆视听。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事由。申请人提交潭政(1993)18号文件,为证明七会村委会依据该文件的规定,收回案涉的4.28亩土地并无不当。但该文件是否已告知黄理和农户、以何种形式告知均无法证实,申请人称已将承包方案进行公示,不足以证明七会村收回土地已经过黄理和农户同意;且该证据在一审中已经形成,也不能认定为逾期提供的新证据范畴,故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七会村委会收回原告承包的4.28亩土地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在实行二轮延包时,没有发包给原告继续承包耕种,一审根据以上事实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及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称根据《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第二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村委会收回案涉土地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规定属于兜底条款,不能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故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大潭办事处七会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大潭办事处七会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树华审判员  汪 骏审判员  陈闽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