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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4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弘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广兴、姚欢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佛山市弘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广兴,姚欢静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0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弘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黄伦炎。委托代理人:李涛,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广兴,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欢静,女,汉族,住广东省平远县。再审申请人佛山市弘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广兴、姚欢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弘力公司申请再审称:张广兴、姚欢静在2015年2月9日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2月1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张广兴、姚欢静在2013年2月1日即已知其购买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5.63平方米及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99.54平方米存在3.91平方米差异。弘力公司于该日将房管部门审核的《测绘分户平面图》、发票及《商品房过户证明书》交给张广兴、姚欢静,其中,《测绘分户平面图》、发票明确载明其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95.63平方米,故应从该日起算诉讼时效。(二)原审错误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张广兴、姚欢静取得产权证核发之日起计算。1、房产证的核准登记是产权人“对世权”的核准登记日,不能作为张广兴、姚欢静才知道实际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存在差异的起算日期。本案系合同之诉,即使未取得房产证,张广兴、姚欢静亦可以提起诉讼,是否取得房产证并非本案诉讼的先决条件。而且,房产证的核发并未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2、弘力公司交给张广兴、姚欢静的《测绘分户平面图》是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核过的结果,是房管部门进行房产登记的依据。(三)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按套内面积计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知道建筑面积与约定面积不符之日起起算,而非从产权证核发之日起算。据此,弘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弘力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申请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是张广兴、姚欢静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弘力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应以张广兴、姚欢静取得《测绘分户平面图》和发票的日期即2013年2月1日作为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但是,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涉案房屋的最终面积应以不动产登记为准。虽然张广兴、姚欢静已于2013年2月1日知悉涉案房屋的分层分户平面图,但由相关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涉案房产进行测绘并出具测绘图仅为涉案不动产登记的前置程序,即便该测绘图已经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核,亦仅是不动产登记的参考及依据,其法律效力不能等同于不动产产权登记的效力。因此,一、二审认定张广兴、姚欢静真正知悉涉案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减少之客观事实即其知悉权利受到侵害的起算点应为其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时而非取得涉案房屋的相关测绘图纸时,并据此认定张广兴、姚欢静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综上,弘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弘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贾 密审判员 余洪春审判员 黄秋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贤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