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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7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汗成与唐伟贤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汗成,唐伟贤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605号原告:唐汗成,男,汉族,1955年10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唐翠华,女,汉族,1986年6月5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女儿。被告:唐伟贤,男,汉族,1950年7月7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唐杰安,男,汉族,1981年10月3日,住佛山市南海区,系被告儿子。委托代理人:庞春芳,女,汉族,1982年4月7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系被告儿媳。变更后委托代理人:杨莉,系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变更后委托代理人:霍永潮,系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唐汗成与被告唐伟贤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宁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2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翠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永潮、杨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两个月,期满双方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8日,被告将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唐边村中三二巷12号原告门前巷道放置瓦缸。被告称其持有相关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侵占了被告权证确定的范围内土地。原告认为该巷道是原告及家人唯一必经通道,被告在巷道内放置瓦缸给原告及亲属生活影响日常通行,对生活造成不便。原告认为公共巷道属于公用土地,不属于个人所有,被告无权以自己享有或占有使用权为由堵塞或独占,被告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特提起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通行;2.赔偿原告损失29858元(包括误工费13912元、交通费2399元、财产保险损失1547元、车辆折旧损失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并对诉请内容作出明确:第1项诉请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恢复通行。具体为被告清除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唐边村中三二巷闲置瓦缸等物品,恢复道路通行;第2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858元。包括:①另购鱼料产生的费用(即误工费)13912元,原因在于原告原对所经营的鱼塘的鱼投喂自行割的草和小量大麦(购买),该草料由原告的三轮摩托车运送。因为巷道被堵塞,运草的三轮摩托车无法出入,只能改为喂食鱼料。我方主张鱼料费用。平时是喂养原告自行割的草和小量大麦(购买),不需要喂食鱼料。②交通费2399元(即加油费)。由于原告的儿子以电源为动力的粤E×××××江铃牌小汽车无法出巷道不能使用,只能另行使用另一辆以汽油作为动力的车辆,产生汽油费。该车平时由原告的儿子唐业平及儿媳黄燕萍使用,原告本人则没有使用该车辆,同住的女儿则搭乘公交车出行。③财产保险损失1547元、车辆折旧损失12000元。以上由原告自行估算。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通行没有依据,原告主张被告用于堆放瓦缸的地块为共同用地没有依据。依据被告的宅基地申请表反映原南海县政府、南海乡政府、区村建委的批复“经乡审查同意该户用地点房96平方米与梁见崧离巷一米”,由此可见当时政府批复巷道仅1米宽,其他面积则为被告的用地,该批复现均又经潭边村委会以及中秀一股份经济合作社确认。(二)案涉巷道并非历史形成的道路。该巷道只供行人通行,没有供车辆通行的功能.(三)被告堆放瓦缸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通行权。从被告提交的照片可知原告仍可以从案涉通道正常通行,当时政府规划巷道宽度为1米,目前堆放瓦缸后的宽度为1.5米。原告近期在巷道进出的照片看出原告仍然可以正常通行,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通行权。(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于本案毫无关联性。其他详见书面答辩状。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2016年4月28日报警回执(复印件)。4.房地产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房产查询证明、土地登记查询证明(均系原件)。5.现场照片34张(打印件)。6.车票12张(原件)、保险单1张(原件)、加油记录2张(原件)、增值税发票4张(原件)、定额发票99张(原件)、机动车登记信息(打印件)、收据5张(复印件)、成交确认书(复印件)、承包合同(复印件)。7.2016年7月13日唐边村中秀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及唐边村中秀三股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的证明。被告举证如下:8.1987年2月村镇建设宅基地申请表(原件)、房地产权证(原件)、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2016年8月2日关于申请确认黄娇宅基地位置和权属的函(原件)、宅基地使用证(盖章复印件)、2016年7月26日狮山镇唐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9.2016年6月12日唐边村中秀三股份合作经济社、唐边村中秀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发出的通知(照片打印件)、2016年7月18日唐边村中秀三股份合作经济社、唐边村中秀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发出的通告(原件)。10.照片12页(打印件)。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对涉案巷道及周边进行了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并拍摄照片,双方勘验时均在场并在勘验笔录上签名确认。经质证:当事人发表意见如下:被告认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即报警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对证据5即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不确认,不能反映案涉巷道的真实状况,原告自行加上障碍物拍摄,与现状不符。对证据6即车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即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明是2016年7月13日出具,证明出具方即中秀一、中秀三股份经济社于同年7月18日再次出具证明称相关人员对事实不清楚;该证明不能作为土地权属证明,原告应进一步提供土地登记证或相关国土部门查询记录。原告认为:对证据8中2016年7月26日狮山镇唐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确认。对证据8中其它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被告提交的土地和房产证地址不一致。另,案涉巷道村干部唐汝佳确认宽度为3米,案涉巷道是2003年村集体硬底化巷道。对证据9中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对证据9中通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10即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4、证据8中2016年7月26日狮山镇唐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5、10即照片,因均未能全面反映案涉巷道及周转情况。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被告所提异议有理,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查,该两项证据所涉的证明、通知、通告的出具方均系相关经济合作社,而最后2016年7月18日出具的通告则以“事实不清、相关人员不知情”为由否定同月13日出具的通知。一方面,证明出具方仅隔数日即以不充分的理据推翻之前出具的通知,缺乏严肃性;另一方面,部分证明、通知的内容涉及土地权属的确认,而证明的出具方并非国土等职能部门,无权作出对土地权属的确认。由上,本院对该两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但证据7及证据9中通知的内容均反映案涉巷道属日常通行巷道,因巷道被瓦缸等物堵塞无法正常通行,本院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即1987年2月村镇建设宅基地申请表、房地产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确认黄娇宅基地位置和权属的函、宅基地使用证、2016年7月26日狮山镇唐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查,对于申请确认黄娇宅基地位置和权属的函,该函件虽经材民委员会及股份合作经济社盖单并表示“情况属实”,但从内容来看系被告于2016年8月2日申请对1987年2月9日宅基地表中地块、权属事项进行确认,上述两级村民自治组织作出“情况属实”的回复。一方面,该两级村民自治组织并非土地权属部门,无权对土地权属情况进行确认;另一方面,被告申请内容是确认地块位置及权属人为“黄娇”,上述两级村民自治组织于申请当日在同一函件中盖章并作出“情况属实”的回复,该回复意指笼络、没有对被告申请确认的事项作出明确的答复。由上,本院对该函件不予确认;对于证据8中1987年2月村镇建设宅基地申请表,经查,该证据属申请类材料,根据表中的说明即“相关部门审批后还需持宅基地使用证才能施工,并在批出后半年不兴建者修回另作安排”反映,该申请表及相关审批事项是否实施施工且无变更等均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宅基地使用证,因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的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唐边村委会中一小组的房屋(下称原告房屋)登记为原告所有。原告房屋的垂直巷道一侧系登记为被告所有的房屋(下称被告房屋)。本案在诉讼期间,本院对上述两间房屋的巷道及周边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1、道路情况:原告门前横直一巷道(名为中三二巷)、垂直一巷道并宽约0.4米的水渠。①垂直巷道为争议巷道,通向村内大路。经测量,靠村大道一侧巷道口宽3.43米(不包括水渠);巷道靠原告门前最宽可通行宽度为2.1米、靠原告门前巷道口宽4.5米;巷道其他较窄处为1.4米、最窄处为1.37米;②横直巷道:原告门前右侧通巷道经由下坡石阶通向内村道,宽约1.93米;左侧巷道为内巷,不通大路,宽约1.8米。2、通道堆放物品情况:垂直巷道靠水渠一侧堆放两排大瓦缸,共宽1.38米,另一侧在原告门前路段沿被告房屋墙根堆放一排同同样大小的瓦缸。横直巷道杂草丛生、青苔遍布,原告大门右侧巷道侧放数只瓦缸、花盆、石块、左侧巷道一侧有树木及碎石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房屋相邻,双方应根据法律规定处理好相邻关系。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的房屋前虽有横直的巷道,但该巷道窄小并有树木、杂物等,且通道两侧通向石阶或他人房屋,无法通行车辆,且通向的并非村内主要道路,不能作为经常性外出通道使用。而原告房屋横直的巷道通向村内主干道,且该巷道系历史形成,系原告出行的主要通道,被告放置瓦缸等障碍物的行为影响巷道的通行能力,应予以清除。被告提出原案外人宅基地规划案涉巷道仅为1米宽,因此现被告放置瓦缸后的宽度符合村内规划,且原规划为行人通道,因此目前行人可进出不影响巷道的通行能力。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规划已经落实并据规划形成历史巷道,而本院勘查的情况来看,巷道水渠及巷道两侧房屋情况均反映该巷道宽度并非被告所述的宽度,而应为未放置瓦缸等杂物前的宽度。被告以此前的规划情况否定案涉巷道历史形成的宽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房屋前垂直的通道是其日常出行主要道路,因巷道等原因该通道主要由原、被告两家使用,双方应相互尊重体谅,共同使用通道,因此被告唐伟贤应清除所堆放的瓦缸等杂物,排除道路上的妨碍,恢复道路的通行能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巷道通行能力下降产生的相关费用,经查,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的实际金额且与巷道通行能力下降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相关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伟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清除堆放于原告唐汗成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唐边村委会中一小组房屋门前垂直巷道沿水渠及对面沿墙根放置的瓦缸及杂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伟贤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温秀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