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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笛诉被上诉人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笛,XXX,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委托代理人:王庆安。原审被告:宋辉。上诉人高笛因与被上诉人XXX、原审被告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4)辽宏民一初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笛,被上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宋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高笛与被告宋辉于2005年结婚,2012年3月14日协议解除婚姻关系。2009年11月3日,被告宋辉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宋辉于2009年11月3日借XXX肆万元整(40000元),于2009年12月30前还清人民币40000元。借款人:宋辉。2009年11月3日”,借款期满后被告宋辉并未偿还借款,2011年12月20日,被告宋辉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宋辉向XXX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整),因装修时借款用于装修。借款人:宋辉。2011年12月20日。2015年2月10日,被告高笛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宋辉签字进行鉴定,该院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进行鉴定。2015年6月4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函)写明:“宏伟区人民法院:贵院委托的(2014)辽宏民一初字第00381号XXX诉高笛、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对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借据上的宋辉签字与我方当庭提供的具有法律依据的宋辉签名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现因比对样本太少(仅一个签名),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退回贵院,由你院依法处理。附: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退鉴函一份。”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退鉴函》写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院辽中法【2015】外委字第501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的笔迹鉴定,因比对样本太少(仅一个签名),我中心无力进行鉴定,故退鉴。特此说明。”二被告曾共同开办佳铭苑浴池,被告高笛的父亲曾任海鸣服装厂厂长。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关于原告XXX与被告高笛前夫宋辉是否存在4万元借贷事实一节,原告庭审中陈述,二被告曾共同开办佳铭苑浴池,被告高笛的父亲曾任海鸣服装厂厂长,被告高笛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借条”中有“借款用于装修”的表述;原告起诉时即将宋辉、高笛列为被告,按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出借人通常会向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的借款人主张权利而不会向与借款人同名同姓者主张;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签订的时间至原告起诉时接近二年,签订“借条”时二被告尚未离婚,如“借条”上签字的“宋辉”确非高笛前夫宋辉,在现有科技水平下,只需通过笔迹鉴定即可确认“宋辉”身份;被告高笛认为“借条”上签字的“宋辉”与其前夫宋辉并非同一人,申请对“借条”上“宋辉”签字与被告高笛认可的宋辉签字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但因被告高笛仅提供一份比对样本,不能满足司法鉴定所需条件,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但此结果非原告所能预期,被告高笛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高笛辩称的借条属于借贷关系要约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18号)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此规定表明,出借人提供了借据即完成了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明责任,亦表明借条并非借贷关系的要约,故对被告高笛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高笛的前夫宋辉向原告XXX借款4万元的事实成立。依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宋辉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宋辉返还借款。依据婚姻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宋辉向原告借款时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在2011年12月20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18号)第一条一款、第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笛、宋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XXX借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公告费1,060.00元(第一、三、四、五次,原告预交),由被告宋辉、高笛共同负担;公告费300.00元(第二次,被告高笛预交),由被告高笛负担。宣判后,高笛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被告宋辉未参加诉讼,XXX提供的两份载有“借款人宋辉”的借条没有得到宋辉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二、本案因未能进行司法鉴定,无法证明借条上的签名“宋辉”系我前夫宋辉所签。三、我在与前夫宋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本案的40000元借款毫不知情,我二人离婚时我前夫宋辉也未提到过其在外有债务,不应判决我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X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笛上诉称,因XXX提供的两份借条未经宋辉本人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以及因未能进行司法鉴定,无法证明借条上的签名“宋辉”是其前夫宋辉所签。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XXX起诉的依据是宋辉为其出具的二份借条,且高笛与宋辉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亦发生在高笛与宋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XXX要求高笛与宋辉共同偿还借款,已完成了举证责任。高笛对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借条中的借款人“宋辉”签字是否是其前夫宋辉所签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期间,高笛对借条中的“宋辉”签名是否是其前夫宋辉所签申请鉴定,但由于其未能提供足够的比对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高笛前夫宋辉向XXX借款4万元的事实成立并无不当。故高笛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笛上诉称,对本案的40000元借款毫不知情,离婚时其前夫宋辉并未提到过在外有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高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高笛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高笛预交260元、XXX预交300元),由上诉人高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侯是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