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2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蒋治元、唐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治元,唐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治元,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乐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4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l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乐至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5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乐至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唐勇,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攀枝花市仁和区,住乐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乐至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廖健全,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治元、唐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治元、唐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蒋治元伙同被告人唐勇到乐至县X镇X村X组,通过撬掉墙板的方式进入被害入伍某2家中,盗得土母鸡3只共重3.5公斤、清油15公斤、腊肉1公斤、鱼竿2根。被盗鱼竿被唐勇丢弃,其余财物由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母鸡、清油、腊肉价值409元;伍某2家提取的“5号塑料盖”,“6号塑料盖”、“卫生纸”中检出脱落细胞,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与蒋治元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2.23×1018。2.2015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蒋治元在乐至县X镇X村X组被害人代某家院子外,盗得土母鸡3只共重5公斤,卖得120元。经鉴定,被盗母鸡价值180元。3.2015年12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蒋治元在乐至县X镇X村X组,盗得被害人罗某喂养的土母鸡4只共重8.5公斤,卖得140元。经鉴定,被盗母鸡价值306元。4.2016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蒋治元在乐至县X镇X村X组被害人宋某家屋后,盗得土母鸡8只共重12公斤,卖得400元。经鉴定,被盗母鸡价值456元。5.2016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蒋治元在乐至县X镇X村X组,盗得被害人余某喂养的土母鸡7只共重12.5公斤,卖得300元。经鉴定,被盗母鸡价值450元。6.2016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蒋治元到乐至县X镇X村X组,通过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唐某家,盗得黑色的康佳牌32寸液晶电视1台。经鉴定,被盗液晶电视价值918元。被盗液晶电视已由乐至县公安局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唐某。另查明,乐至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24日扣押被告人蒋治元持有的摩托车1辆(车牌号:川M×××××,车架号:LD3PCK4J63XXXXXX5)、黑色撬棍1个,绿色花边棉质白手套4副,红色花边棉质白手套2副。被告人蒋治元、唐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治元、唐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累犯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治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廖健全的辩护意见是唐勇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唐勇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将赔偿款409元交至乐至县人民法院。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治元、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照片,话单、基站及机组信息、DNA鉴定文书、发票、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复印件、被害人的伍某2、代某、罗某、宋某、余某、唐某陈述、证人伍某1的证言、乐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治元、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蒋治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27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在盗窃伍某2家的犯罪中二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治元、唐勇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蒋治元、唐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蒋治元、唐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唐勇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治元、唐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治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治元刑期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被告人唐勇刑期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蒋治元、唐勇退赔被害人伍平川损失409元、退赔被害人代明付损失180元、退赔被害人罗宣祥损失306元、退赔被害人损失宋明元456元、退赔被害人余运富损失450元;四、扣押在案的摩托车1辆(车牌号:川M×××××,车架号:LD3PCK4J63XXXXXX5)、黑色撬棍1个,绿色花边棉质白手套4副,红色花边棉质白手套2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杨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秋菊 微信公众号“”